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炫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炫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研磨器1個、置於研磨器內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其內殘渣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因毒品附著於研磨器及殘渣袋內而難以析離,且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炫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0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5頁、第13至17頁、第35頁)。扣案被告持有之研磨器1個、置於研磨器內之殘渣袋1個,其內殘渣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內之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聲請人就上開器具內之殘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研磨器、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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