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健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健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梁健信犯罪所得黑色手提音響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音響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56號被告梁健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外停車場,見 潘文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竊取放置該車上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黑色手提音響,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潘文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文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健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文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