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向」,應予更正為「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倒數第5行「102年11月間之某日」,應予更正為「102年9月14日」;倒數第4行「順翌當舖」及倒數第2至3行「現任車主 王聖軍 」,應分別補充為「不知情之順翌當舖」及「不知情之現任車主王聖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應予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並補充「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臺北縣(應為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北縣當證字第00956證明書、順翌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102年9月14日頁面影本及順翌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前開機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仍因己私利,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典當予前開當舖,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670號被告劉雅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蕙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特約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共分20期清償,再由特約商讓與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給第一國際公司,經第一國際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由劉雅蕙持有上開機車。詎劉雅蕙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繳清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間之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予順翌當舖後,且未再贖回上開機車,而遭順翌當舖於嗣後再次將上揭機車過戶與現任車主王聖軍。因劉雅蕙未再依約給付款項,第一國際公司屢屢催收均無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漢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雅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佯稱購買該車要供己使用,並將依約清償分期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卻於詐得上開機車後持之典當,且詎不付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係購買機車要自己使用,但因為伊友人亟需用錢,伊才將該機車持之典當借款,後來無法繳納借款之利息,上揭機車就變成流當車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在取得上揭機車後,仍有繳納7期之分期付款款項後始未依約繳款等語,查諸被告購入上揭機車伊始若未有付款之真意,被告何必在取得機車後尚須付款7期始違約;再查諸本件機車購買之過程,亦與一般買賣正常程序無異常之處,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理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將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而出售車輛予被告,亦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典當車輛及未續繳分期款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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