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 呂城璋 (原名: 呂煥章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李秀芬 律師 郭瓔滿 律師被告 呂芃萱 (原名: 呂瑜仁
呂欣峰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定村 被告 王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拾叁點壹平方公尺分與原告及被告呂芃萱、呂欣峰三人共有,其分割後之共有比例原告為四分之
一、被告呂芃萱為四分之一、被告呂欣峰為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A以外部分面積貳佰零柒點玖平方公尺分與被告王沛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芃萱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呂欣峰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王沛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呂芃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呂芃萱、呂欣峰共有,其餘部分歸被告王沛蓉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0分之1,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被告3人共有,被告呂芃萱應有部分40分之1,被告呂欣峰應有部分40分之2,被告王沛蓉應有部分40分之36。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距離新北市中和區之鬧區甚近,與主要幹道南山路隔國有地相鄰,距離僅數公尺,距離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約300公尺,捷運南勢角站約500公尺,另一側則已規劃興建大型社區。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顯已顧及共有人利益及實質公平,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呂欣峰、呂芃萱等 呂氏 家族祖產之土地,對之具有特殊情感,本件應予原物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呂欣峰、呂芃萱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王沛蓉單獨所有。新北市政府函覆鈞院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並未列為其他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並未臨接道路,若欲單獨建築,本即需取得4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一併申辦,故上開分割方案並無礙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至於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部分,已與被告取得共識,就原告分割取得土地部分,被告將塗銷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呂芃萱方面:被告呂芃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呂欣峰方面:其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被告王沛蓉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若原告願沿同地段489、490、490及492等地號該側分割面寬約0.905公尺之系爭共有土地即原告持分40分之4面積23.1平方公尺,被告可接受共有物分割,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分割方案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40分之1,被告呂芃萱應有部分40分之1,被告呂欣峰應有部分40分之2,被告王沛蓉應有部分40分之36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一節,應屬可採。又查,系爭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面積為231平方公尺,其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兩造已同意由原告與被告呂芃萱、呂欣峰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分別按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王沛蓉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以外面積20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據以製作分割方案,此有本院10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應分割為: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呂芃萱、呂欣峰取得,並按原告4分之1、被告呂芃萱4分之1、被告呂欣峰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附圖所示編號A以外部分,面積207.9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沛蓉取得,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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