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熾
廖期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熾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期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昌熾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見陳 葉瑞珍 之寵物狗途經該處便溺,欲以滾燙熱水驅趕上開寵物狗,而與 陳葉瑞珍 及其友人廖期忠發生以下衝突:㈠、適陳葉瑞珍趨前阻止時,何昌熾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裝有熱水之水壺朝陳葉瑞珍潑灑,致陳葉瑞珍背部受有燒傷之傷害。㈡、廖期忠見上情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何昌熾則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過程中碰及路邊機車,致人車倒地,何昌熾繼而壓制廖期忠在地,雙方續行扭打,致廖期忠受有頸部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何昌熾則因此受有左側手腕多處2x2公分擦傷及2x2公分挫傷、右側手多處1x1公分擦傷及1x1公分挫傷、雙側膝蓋擦傷挫傷及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陳葉瑞珍及何昌熾之弟 何坤鍮 拍打何昌熾身體以勸阻之(陳葉瑞珍及何坤鍮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葉瑞珍、何昌熾、廖期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何昌熾、廖期忠、證人即被害人陳葉瑞珍、證人何坤鍮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期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何昌熾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何昌熾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一份(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期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廖期忠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何昌熾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廖期忠發生爭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廖期忠沒有互毆,伊沒有毆打廖期忠與陳葉瑞珍,當時係陳葉瑞珍的狗在伊住處前大便,伊要嚇叫陳葉瑞珍的狗離開,但陳葉瑞珍不理會,伊拿著水壼要淋狗時陳葉瑞珍要撥伊手,才會潑到陳葉瑞珍的背等語;惟查,被告何昌熾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廖期忠、陳葉瑞珍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何昌熾之弟何坤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葉瑞珍之臺中市石岡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廖期忠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見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何昌熾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且供稱伊有壓制廖期忠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參酌被告廖期忠若未與被告何昌熾互毆,斷無干受刑事處分自承互毆,且受有頸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理,足認被告廖期忠自承係與被告何昌熾互毆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何昌熾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何昌熾犯罪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何昌熾、廖期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何昌熾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地點,或以熱水潑灑陳葉瑞珍、或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廖期忠,係屬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陳葉瑞珍及廖期忠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何昌熾、廖期忠因細故即毆打對方成傷、造成被害人身心之痛苦、被告廖期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何昌熾犯後猶否認犯罪,且於被害人陳葉瑞珍願意原諒下仍堅不和解並撤回告訴,及被告何昌熾、廖期忠二人均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參警卷第5頁、第12頁受訊問人資料)暨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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