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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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分裝袋壹佰伍拾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103年10月13日」應更正為「103年10月30日」;同欄二、第11行關於「電子磅秤2台等物」應補充為「分裝袋150個及電子磅秤2台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0.50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3856
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袋150個、電子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219號被告簡瑋志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志(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工地公共廁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另因違反毒品案件業遭通緝之簡瑋志,當場在簡瑋志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370公克、淨重0.505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5048公克)、愷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袋150個及電子磅秤2台等物,復經徵得簡瑋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簡瑋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4;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袋150個及電子磅秤2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7370公克、淨重0.5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及電子磅秤2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報告機關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袋150個及電子磅秤2台,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均可另供施用毒品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遽令被告負此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施用毒品罪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