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雁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雁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雁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雁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16號被告曾雁雅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雁雅係位於台北市○○區○○路○○號0樓饗食天堂信義店之服務生,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3時許,在上開餐廳壽司吧區,欲補充沾醬碟時,原應注意應妥善拿取沾醬碟,以免不慎掉落地面,磁製沾醬碟易碎裂,易導致他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次手持5個方型磁製沾醬碟(長寬各約4.5公分),不慎沾醬碟掉落地面,碎裂之磁片割傷距離其身旁左側約1.5公尺處之到店客人 陳玉芬 ,致使陳玉芬受有左下肢脛骨前約0.5公分裂傷,並當場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雁雅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持││││5個磁製沾醬碟,不慎掉落││││地面,碎裂磁片割傷告訴人││││陳玉芬之事實│├──┼──────────┼────────────┤│二│告訴人陳玉芬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同案被告 石惠菱 之供述│伊為響食天堂信義店店長,││││被告曾雁雅手持磁製沾醬碟││││掉落地面,割傷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流血之事實│├──┼──────────┼────────────┤│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脛骨前約│││103年8月31日診斷證明│0.5公分裂傷之傷害│││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