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被告前科之記載、第12行補充為「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經當場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保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725號、100年度簡字第2867號、
100年度簡字第3599號、100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復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㈠、㈡兩案,㈠案於10
1年9月13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㈡案,嗣於103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惻字第63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新字第444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3年
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㈠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9月13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酒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及他人財產損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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