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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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張乙宸 追加原告 潘宗琪 被上訴人 楊繡琼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蔡皇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二審程序中,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追加潘宗琪為原告(本院卷一第78頁),再於105年11月9日以準備書狀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由上訴人張乙宸受領全部之給付(誤載「為」全部之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
129頁)。復於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再於同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40萬元。㈣上開㈡、㈢項給付,如被上訴人對於任一上訴人或追加原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對其他追加原告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本院卷二第242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施工封閉上訴人、追加原告住所屋頂平台管線鑿孔處,而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住所屋內漏水所生,其請求所涉社會事實同一,僅上訴人、追加原告本諸於住戶、建物所有權人請求之地位不同,而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無礙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之訴,惟依前揭說明,並非可採。又上訴人、追加原告歷次聲明擴張、減縮請求金額、法定利息請求、共同債權型態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追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3至5樓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為追加原告之夫,亦為系爭14號房屋3至5樓住戶;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12號房屋)3至5樓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2號房屋與14號房屋相鄰並具共用壁(下稱系爭共用壁),系爭共用壁中,設置有系爭12號、14號房屋全體住戶共用之5支PVC管(下稱系爭PVC管),系爭12號、14號房屋之橫支排水管均接入系爭PVC管,故系爭PVC管具排水立管功能。上訴人為系爭14號房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排水,前對系爭PVC管中2管線(下稱系爭2管線)伸頂部分管壁上鑿孔排水(即系爭屋頂平台之水體,得流向系爭
2管線管壁上之孔洞向下排水),從未發生屋頂平台積水或房屋漏水情形,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同意,於98年12月間僱工至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2管線施工,以水泥封閉系爭2管線管壁上之排水孔(下稱98年12月施工),致上訴人、追加原告自99年1月3日開始,陸續發現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系爭14號房屋5樓天花板、4樓浴室、和室天花板滲漏水、5樓木作地板塌陷等房屋滲漏水情形,迄今均尚未修復,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追加原告40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任一上訴人或追加原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對其他追加原告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PVC管為系爭12號、14號房屋共用管線之排氣管,上訴人、追加原告罔顧該管線屬排氣用途,竟將系爭PVC管充作排水管使用,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房屋
5樓屋內滲水受損,經請求上訴人、追加原告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系爭14號房屋進行修繕,遭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拒絕,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於98年12月間自行僱工進入系爭屋頂平台施工封閉系爭2管線管壁遭鑿孔處,回復系爭2管線專為排氣之功能,是系爭98年12月施工屬具正當目的之行為,當非不法之侵害。又系爭14號房屋屋頂平台積水及室內滲漏水各情,非系爭98年12月施工所致,實肇因於上訴人、追加原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排水,未深慮建築技術及工程細節,竟於系爭2管線與系爭屋頂平台樓地板接合處,以電鑽先將樓地板鑿凹,再於系爭2管線上鑽孔,此舉局部破壞系爭14號房屋屋頂舊有之防水層,並因打鑿樓板引發震動,使系爭PVC管與混凝土更加剝離,雨水即自防水層破損處或經由系爭2管線與牆壁接合之縫隙沿外壁滲入屋內所致,是則,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與系爭14號房屋4、5樓之滲漏水情形,顯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施工前,已委由專業水電技師評估,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98年12月施工自非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被上訴人應為賠償,損害金額亦未據上訴人、追加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追加原告所指修復費用,亦疏未扣除折舊金額,並非可採;況上訴人非系爭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則,上訴人、追加原告於99年1月9號即知系爭14號房屋4、5樓之滲漏水情形,竟至101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4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潘宗琪為原告,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40萬元。㈣上開㈡、㈢項給付,如被上訴人對於任一上訴人或追加原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對其他追加原告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追加原告為系爭14號房屋3至5樓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上訴人為追加原告之夫,亦為系爭14號房屋3至5樓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12號房屋3至5樓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12號房屋與14號房屋相鄰並共用系爭共用壁,系爭14
號房屋5樓之上為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共用壁中設置系爭1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全體住戶共用之系爭PVC管。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於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2管線施工
(即98年12月施工),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台之排水,於99年5月2日對系爭2管線施工(下稱99年5月施工)㈣系爭14號房屋4、5樓,於102年11月21日鑑定機關會勘
時,已有滲漏水情形。系爭2管線,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字第262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第1支、第5支PVC管、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101年10月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書)所稱之第1號、第5號管(本院卷第二第242頁反面至第24
3頁)。
五、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協商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90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與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原告間為何等共同債權關係?㈡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情形,與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侵權之行為、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行為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行為人對結果發生之客觀預見、迴避可能性、主觀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及法規目的,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結果之發生是否可歸咎於行為人之行為,乃為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主張: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致生系爭14號房屋屋頂平台積水、5樓天花板、4樓浴室、和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損害等情,自應先行審究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與前揭滲漏水損害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得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俾明侵權責任之認定,經查:
⒈系爭2管線伸頂部分,屬通氣管功能;壁內連接橫枝排水管並向下延伸部分,屬排水立管功能。
查,系爭PVC管為系爭共同壁內嵌埋之共用管線,其頂端沿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向上伸出、開口,為兩造所無異詞。惟系爭2管線屬排水或通氣之性質,兩造多所爭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下稱另案鑑定),就系爭2管線屬排水或通氣之性質,該會至現場檢測,查復結果略以:系爭2管線為共同通氣管,1號管部分,系爭12號房屋用於廁所馬桶、洗手臉盆用;系爭14號房屋用於廁所馬桶、廚房洗手台、後陽台洗手台用,並通往化糞池;5號管部分,系爭12號房屋用於廁所馬桶、臉盆、系爭14號房屋用於3樓後陽台排水、通往化糞池與污水池等語,有該會102年5月31日台(10
2)防協會字第46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09至210、
212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即本案鑑定)系爭2管線功能屬排水或通氣之用,鑑定意見略以:經現場就系爭2管線灌水測試,顯示排水順暢無溢湧,經研判系爭2管線為緩和排水管內之空氣壓力變動,於排水立管末端伸通頂樓,直接向大氣開放,以協助排水等語,有本案鑑定報告書、照片3張可參(本案鑑定報告書第6、79至80頁)。前揭另案鑑定及本案鑑定雖鑑定方法略有不同,惟就此部結論並無二致,參諸上訴人自承同一批建築師與營建商興建、且外觀相同(本院卷二第242頁反面),而未增建5樓及屋頂平台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亦有頂層通氣PVC管線之設計,有現場照片1張可佐(本案鑑定報告書第81頁),則系爭2管線伸頂部分,屬為緩和排水管內之空氣壓力變動,促使排水順暢之通氣管功能,連接橫枝排水管並向下延伸部分,則屬家內排水立管功能,應屬明灼。
⒉98年12月施工與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系爭14號房屋4、
5樓室內滲漏水或有條件關係,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與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系爭14
號房屋4、5樓室內滲漏水或有條件關係,惟仍應探究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法律上始能歸責:
經查,系爭14號房屋於79年間取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原僅4層,嗣原屋主於建商交屋後旋即加蓋1層至5樓,自5樓加蓋完成至本件滲漏水發生之98、99年間,已約有20年之屋齡,為上訴人所自承(本案鑑定報告書第6頁)。
上訴人於98年2月前之某日,於系爭2管線管壁分別鑿出2處排水孔,供作系爭屋頂平台排水之用。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雇工將該2處排水孔封閉,上訴人復將系爭2管線鑿出2處排水孔排水,被上訴人再以98年12月施工封閉該2處排水孔,上訴人再以99年5月施工鑿出1處排水孔等情,為兩造於本件及另案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上四、㈢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惟觀諸相同建築設計、未增建5樓之系爭10號房屋屋頂平台排水之原始設計,技術上乃以於屋頂平台地面設置5個排水孔連接橫支排水管,並經由該等橫支排水管接入排水立管排放屋頂平台之水體,此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會勘所確認,並有照片1張可證(本案鑑定報告書第6、81頁),而系爭屋頂平台之排水設計已多有變動,為兩造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依上以觀,本件系爭14號房屋屋齡已達20年之久,系爭屋頂平台屬非原始建築設計之加蓋,其排水方式亦未遵循舊有之排水設計,又關於系爭2管線,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多次施工鑿洞、封閉,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僅屬其一,則本件被上訴人98年12月之施工,雖因阻隔系爭屋頂平台之排水,可能為系爭屋頂平台積水之原因,而98年12月施工後,上訴人亦確於99年1月間表明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侵入住居之刑事告訴,有該案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5頁),足見99年1月間系爭14號房屋4、5樓已有滲漏水情形,然縱98年12月施工、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間有條件之因果關聯,其間是否通常有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即將造成系爭屋頂平台之嚴重積水、進而造成系爭14號房屋4、5樓嚴重滲漏水狀況?系爭滲漏水情形與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該損害之結果評價上是否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之98年12月施工行為?該等因果關係是否具有相當性?即非無疑。
⑵98年12月施工與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無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系爭14號房屋原始設計未加蓋5樓,且原設計於屋頂平台地面設置5個排水孔連接橫支排水管排水,如前所認定。則上訴人、追加原告於系爭14號房屋以系爭2管線伸頂部分用以排放雨水、或就伸頂部分鑽孔(無論孔徑大小)排放屋頂平台之水體,無論實效如何,均非建築之原始排水設計,此為兩造於歷次審理中所未否認。然則,房屋建築設計與排水系統規劃屬專業事項,上訴人、追加原告以將系爭2管線鑿出2處排水孔排水之方式,其因此所造成之管線震動、水流方向改變,是否足堪系爭屋頂平台之排水所用?是否可能破壞系爭14號建物原有防水設計或另造成滲漏水情形?亦非無疑。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會勘、測試,鑑定意見即指:①上訴人於排水立管以鑽孔之排水方式,顯然不符合原設計方式及一般建築工程之慣例,已致排水功能不足。②於系爭屋頂平台放水測試,發現消水緩慢、水流未全然向系爭
2管線鑽孔排放,顯示系爭屋頂平台洩水方向不對及洩水坡度不良,無法有效排水,致積水於屋頂平台兩側。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施工封閉系爭2管線,雖亦會造成系爭屋頂平台積水,但應肇因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不當排水方式,故研判不能歸咎等語(本案鑑定報告書第6頁)。依前揭鑑定機關所為實地會勘、測試,可知系爭屋頂平台積水非單一原因所致,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亦為原因之一,或具條件之因果關係,惟系爭屋頂平台積水既有複合、多數之肇因,且系爭14號房屋屋頂平台之原有排水設計已遭破壞、上訴人、追加被告均未回復,而屋頂平台之排水坡度、方向亦屬不良,又縱系爭2管線有排水立管功能,上訴人、追加原告所採就伸頂部分鑽孔排水方法,亦有不當,則一般情形下,縱有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之行為,若非前開多項因素之介入,是否通常將生系爭屋頂平台積水之結果,即有疑義,不能認屬通常之因果關聯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則,上③之本案鑑定意見,雖僅說明研判系爭屋頂平台積水不能歸咎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惟於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斷,並無二致,當屬可採。
⑶98年12月施工與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查,房屋經長期使用,常生防水層老化、耗損而失效情形。又國內常用之PVC管線與混凝土為不同材質,二者接合程度常因建物老化、長期熱脹冷縮、地震力或其他外力等影響剝離而未密合,亦屬事理之當然。斯時水份(包括雨水及其他水體)即得經由破損或失效之防水層、PVC管線與混凝土之縫隙處滲入屋內,造成屋內各種滲漏水情形,茲屬國內房屋滲漏水常見因素。系爭14號房屋自5樓加蓋完成至98、99年間已有20年屋齡,如前認定,其防水層本有老化失其效用之風險,PVC管線與混凝土間,亦有長期使用而致剝離之可能性。詎上訴人、追加原告不具排水專業知識,竟將系爭2管線管面鑽孔、並穿鑿水流排放入管線之樓地板,便於水流流入管線孔內,當更易使屋頂平台防水層遭其破壞,而系爭PVC管與樓板混凝土間益加剝離,雨水或其他水體即得經由該等縫隙處滲漏至屋內。本案鑑定報告書指:「(系爭14號房屋)長期屋頂防水層會老化,PVC管與屋頂樓板若未密合,致屋頂平台之積水會經由屋頂樓板縫隙處滲漏至屋內」,即同此旨。是則,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縱與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有條件之因果關聯,是否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屬可議。更況,經本案鑑定人勘查系爭14號房屋4、5樓之滲漏水,詳為比對漏水漬跡相對位置,指出:「照片8所示14號5樓房間牆壁滲水漬跡的部位,係系爭屋頂第1支PVC管之相對位置,照片22所示14號5樓房間牆面封板上部漬跡的部位,係系爭屋頂第5支PVC管之相對位置,惟漬跡處上方頂版及牆壁並無明顯滲漏潮溼跡象」(本案鑑定報告書第7、67、74頁),而另案鑑定人經實地勘查、檢測系爭12號房屋後,於102年4月2日另案鑑定報告書亦指明:「系爭14號房屋4樓屋頂RC加蓋
1層改到5樓加蓋屋頂,且其中有1支(PVC管)有明顯鑿凹、鑽孔打洞做為5樓加蓋屋頂排水用,致使下雨時水份沿鑿凹、鑽孔打洞之管線滲入,造成牆壁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氫氧化物,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或水份帶出而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映後,形成白色膨脹之鹽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造成系爭12號房屋5樓牆壁局部有油漆變色及局部有油漆起泡現象」(本院卷一第96頁),足認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且系爭2管線管體周圍與混凝土已為剝離,致系爭屋頂平台之積水,經由該等縫隙處滲漏至屋內,致系爭12號、14號房屋共用壁均有明顯之滲水漬跡,要非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直接下滲所致。以故,本件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情形,乃肇因於系爭14號房屋防水層老化失效、系爭2管線與房屋混凝土未密合及系爭屋頂平台積水各情,於系爭屋頂平台積水之際,水份乃經由失效之防水層侵入系爭2管線與房屋混凝土之縫隙滲入屋內所致,其既屬多重原因所介入而致,且系爭14號房屋標的物本身因素為最主要之因素,則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雖係造成系爭屋頂平台積水原因之一,惟就系爭14號房屋
4、5樓之滲漏水之原因,既除系爭屋頂平台積水外,更有系爭2管線與房屋混凝土未密合、系爭14號房屋防水層老化失效等各要素介入,當難認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與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所生損害,有何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研判14號5樓屋頂之陽台積水、5樓木作地板塌陷、4樓浴室及和室之天花板積水係以上原因(即系爭屋頂平台未按原設計施工之排水方法,僅以將系爭2管線鑽孔及接合處鑿凹方式排水,且未考量洩水方向及洩水坡度,故無法有效排水,以致屋頂平台積水;暨系爭14號房屋防水層老化、系爭2管線與樓板混凝土剝離等)所造成,各原因造成之比例則無從評估,惟均為14號標的物本身的因素。至於被上訴人98年12月間施工封閉系爭2管線後,雖亦會造成14號5樓屋頂平台積水,但應肇因於14號屋頂平台之不當排水方式,故研判不能歸咎」,亦同斯旨,應堪採認。
⑷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雖一再指稱:伊以於系爭2管線鑽孔方式排水,屋內從未漏水。直至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後,系爭屋頂平台始為積水,並致系爭14號房屋
4、5樓屋內滲漏水云云。惟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縱或與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系爭14號房屋4、5樓屋內滲漏水有條件因果關係,惟其間尚有上訴人鑽孔排水方式,顯不符原設計方式及一般建築工程慣例、系爭屋頂平台洩水方向不對及洩水坡度不良、系爭14號房屋防水層老化、系爭2管線與樓板混凝土剝離等多項因素為造成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與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認定,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前開主張,當非足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另指摘本案鑑定單位之公正性、鑑定方法之正確性與專業性,略以:①鑑定單位有偏頗之情。②鑑定人鑑定系爭屋頂平台排水方向、坡度與速度,僅使用目視方式、未使用雷射水平儀、亦與一般抓漏工以內視鏡方法顯然有別,且現勘照片屋頂平台之積水,確有往系爭2管線退縮排放情形。③鑑定人測量系爭屋頂平台排水之基準為上訴人對系爭2管線臨時所鑿小凹洞,排水量遠不及原鑿排水孔1/2,不能還原當時狀況。④鑑定意見均屬臆測,伊鑿洞排水,更省卻橫支管線堵塞維修問題,應屬合理云云。惟就上①主張言,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僅空言泛稱鑑定人偏頗,未舉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當無足取。就上②主張言,建築設計、排水、漏水檢測屬專業領域,倘非鑑定方法顯不具合理性或實效性,當應尊重鑑定人就鑑定方法之裁量、選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屢次質疑鑑定人未使用水平儀、內視鏡等儀器測試排水方向與坡度,惟未能舉證鑑定人所採鑑定方法有何顯然不具合理性或實效性之情事,則上訴人上②之主張,僅屬空言臆測鑑定方法之適當性,當不足取。更何況,倘鑑定人以目視方法即足知悉系爭屋頂平台洩水方向不對及洩水坡度不良,以致積水於系爭屋頂平台兩側,依一般經驗法則,該方向、坡度之欠陷應屬顯然,自無贅以水平儀、內視鏡復行測試之必要。至現勘照片屋頂平台之積水,確有往系爭2管線退縮排放情形,僅能顯示屋頂平台部分積水有往系爭2管線集中排放之現象,殊不影響鑑定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洩水方向不對及洩水坡度不良之結論,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就上③指摘言,首則,兩造多次施工開鑿、封閉系爭2管線管壁上之排水孔,得否僅以上訴人、追加原告單方陳述,即認所指方法屬98年12月施工前之原有狀況,已屬可議;次則,本案鑑定現勘日期為102年11月21日、
105年6月11日(見本案鑑定書第2頁),距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已各歷時4年、6年有餘,於各項變因及現況均有差異下,上訴人所指之「恢復原狀」方法,得否確實重現98年12月施工前之排水設置,亦非無疑;再則,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除導因於系爭屋頂平台積水外,亦源於系爭14號房屋防水層老化失效、系爭2管線與房屋混凝土未密合等主要因素,縱依上訴人、追加原告所請之鑑定方法,亦僅足證明98年12月施工與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確有條件關係,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與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難有據。又上訴人、追加原告上④之指摘,顯屬上訴人、追加原告自身之臆測,與前揭認定結果不符,自不足採。更況,經本院於
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訊以是否補充詢問本案鑑定機關,上訴人、追加原告於翌日具狀陳稱:為加速本案審理速度,避免公文來返曠廢時日,上訴人經歷多年廢墟中生活之痛苦煎熬,期盼年底前完成裝修工程並遷回原房屋之心願,勢又落空,且該公會必交由原鑑定師回復,以渠便宜行事心態及方法,當必加以彌蓋,顯難有公正之判斷可期,故建議取消去函詢問兩處洩水孔排放速度及坡度之檢測方法與時間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第206頁),更難僅以上訴人、追加原告上①至④之指摘,即認本案鑑定方法錯誤而不可採。又上訴人雖另提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單」(下稱系爭漏水檢測),其上載有:系爭14號房屋木製地板現況之塌陷,經技師確認確實與系爭2管線被水泥封孔後而導致有關聯性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惟查,觀諸系爭漏水檢測之漏水檢定方法,僅載有「本次鑑定採非破壞性方式」之詞,未見何等檢測方法及判斷依據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58頁)。而系爭漏水檢測未經被上訴人參與,屬上訴人、追加原告單方私人委託之商業性檢測,且難判斷系爭檢測所本背景資料是否全面、正確,其公正性當非無疑。又系爭漏水檢測所謂「關聯性」,是否屬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亦有疑義,尚難僅憑具單方委託、商業性質之系爭漏水檢測,即捨本案及另案之鑑定意見而不用,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追加原告之認定,綜此,上訴人、追加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憑。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縱或與系爭屋頂平台積水、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情形有條件因果關係,惟系爭14號房屋4、5樓滲漏水情形,主要係因系爭14號房屋防水層老化、系爭2管線與樓板混凝土剝離所致;又雖系爭2管線確有排水立管之功能,惟系爭屋頂平台積水,主要係上訴人、追加被告所採鑽孔排水方式顯不符原設計方式及一般建築工程慣例、系爭屋頂平台洩水方向不對及洩水坡度不良所致,要與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98年12月施工之行為,自不構成何等侵權責任。上訴人、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原列爭點「上訴人、追加原告間為何等共同債權關係?」、「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部分,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追加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追加原告40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任一上訴人或追加原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對其他追加原告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其追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