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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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圻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圻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徐圻新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徐圻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圻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14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並排停車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被告徐圻新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圻新為計程車司機,日常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徐圻新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應注意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倒車至後方計程車載客區,不慎碾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之 管晏 彤右腳,造成 管晏彤 受有右踝韌帶拉傷、未移位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管晏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圻新於警詢│上開駕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管晏│上開犯罪事實。│││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證人管晏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佐證本件車禍時之路面及天候狀│││圖、道路交通事故│況。│││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徐圻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