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守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應補充為「於105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接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鐘立勳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次」、證據欄一應補充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守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通話之錄音電子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5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接續數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以言語恫嚇之犯行,均係案發當晚所為,為告訴人指訴明確,前開犯行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數次去電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糾紛,酒後情緒激動所致,犯後並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