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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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嘉年書記官吳昕儒通譯歐瓊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新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新田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百福社區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