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烱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對其採集尿液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烱宏(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退字第732號卷【下稱核退卷】第5頁至第7頁正面;105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正面);且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見毒偵卷第21頁)等件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後,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核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應依法訴追處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檢察官已指揮警方對被告之上手蘇德欽所持用門號0971***456號、上手 汪世全 所持用門號0979***156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覺蘇德欽、汪世全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87***201號行動電話疑有毒品交易聯絡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等件可考,即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情,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上開毒品乙節,已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尚未發覺前所為,自不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向汪世全拿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伊在警局有指認蘇德欽、汪世全,警察在提示譯文給伊看,檢察官有問過伊也有具結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然由前揭所述,在被告於警詢供述前,檢警人員已對被告之上手蘇德欽、汪世全實施通訊監察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蘇德欽、汪世全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並非因被告於警詢中指述後而查獲。綜上,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前施用毒品之次數),現從事勞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對販毒者蘇德欽、汪世全之指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經本院各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