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號聲請人 曾傑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佩君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年1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雖似有簽名,惟被指印覆蓋,致該簽名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亦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無從辨識其發票人,所蓋指印亦不符票據法之規定,故聲請人自不得以該本票透過非訟程序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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