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陳俊君 現因案借提而押於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美伶 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救字第42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陳美伶、 林仙秀陳俊榮陳俊豪 向其借款等事宜,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2萬元,而起訴請求陳美伶等人給付該金額(即原法院民國105年度補字第43
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42號),經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業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37號)之聲請訴訟救助,係陳稱其因尚在監服刑,並無存款及財產,亦無親友或信用可供籌借款項,此有其在財稅機關之財產資料可供佐證,故其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而就本件抗告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援用相同之論述。然經本院向抗告人現因另案而經借提並暫押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查詢結果,抗告人目前持有保管金9,143元,另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亦有勞作金3,735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等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所示,抗告人雖因案在監執行中,但尚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可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之情狀。至依抗告人在財稅機關之財產資料上,就101、
102、103年度雖記載並無任何收入,但抗告人既有上開保管金可供支付本件抗告費,本院自無從採其有利之認定。故抗告人就抗告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抗告人應繳之抗告費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並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而本件就抗告費之訴訟救助之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則一經本院裁定並送達即為確定。故抗告人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抗告費,如未繳納,其訴訟救助之抗告即不合法,本院將不再命補繳而逕以裁定駁回,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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