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棋松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棋松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鄧棋松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 馬香英 為大陸地區人民,竟然貪圖小利,非
法僱用馬香英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並且影響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前已給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見104年度緩字第
533號卷第9頁)、非法僱用人數僅有1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
1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