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吳淑貞 辯護人 方南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逮捕、拘禁,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情,有卷內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表資料、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等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架構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等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案不法所得金流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涉及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詳卷),堪認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是檢察官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要件,自得不經傳喚而逕行拘提聲請人,難認有違法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稱其已主動配合調查,一起前往宜蘭警局,沒有辦法留在拘留所過夜,亦只是幫先生匯款,完全無串證問題,另伊不符合逕行拘提之要件,從來沒有通知過伊云云,然承辦檢察官既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要件,簽發拘票逕行拘提聲請人,為其偵查手段,要屬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而承辦員警持該拘票,依法執行拘提,經核亦無不法。辯護雖再以:聲請人從早上9點25分就被拘提了,但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遲至下午2點多均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對聲請人為即時之訊問,已違反提審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逮捕通知書上記載勾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5條或第76條而為拘提逮捕,並未明確;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本文犯罪嫌疑重大,顯然有疑問,請鈞院參酌今日庭呈的被證1、被證2,被告有匯款一筆錢給第三人 黃証凱 ,參酌被證1被告的配偶 李尚諭 與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足證係因借款而匯款,難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罪嫌重大;請求鈞院傳喚證人李尚諭查明上開借款過程;警察當時並未依照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告知提審權利云云,然本件係警察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聲請人被告執行逕行拘提,有卷附聲請人簽收之拘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亦坦承警察在上午9時25分對其執行拘提時,有當場交付拘票予其簽收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而拘票上即已明載其拘提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案及拘提理由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並據本案執行逕行拘提之員警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林文志 到庭陳稱:我們今天早上五點半從辦公室出發,到達內湖區被告金莊路86號的戶籍地,後來經過大樓管理員上樓詢問,因為拘提對象即聲請人不在,後來經由其母親之告知,我們前往聲請人內湖區安康路28之5號9樓住處樓下等候,遇到聲請人姊姊駕車抵達,透過其姊姊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說她人在內湖,要15分鐘車程回來安康路住處,我們就在現場等,後來聲請人從大樓內出現,我們帶著她上樓執行搜索,搜索過程結束後,大約是在上午9點25分,我們出示拘票告知罪名、權利,把拘票交給聲請人,將其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時大概早上11點,因為本案我們是支援勤務,帶回我們的執行處所後,還要檢視案件卷宗資料,還有扣案手機對話內容,所以這個過程中花了點時間,才在下午2時28許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我們在9點25分對聲請人逕行拘提當時即有對其告知罪名跟權利,是依照拘票上的案號、案由告知罪名及基本三項權利。逮捕拘提通知書確實是在下午2點鐘才交給聲請人簽收,但因為拘捕時間是上午9時25分,也的確在那時候有對她進行權利告知,拘票給當事人時就有告知她全部權益,所以通知時間是記載上午9時2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或提審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或未明確告知聲請人拘提理由(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已如前述,而前揭借款事由所辯,乃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核非本院審酌是否符合逕行拘提之審查要件,自無再調查傳喚證人李尚諭之必要;另依警詢筆錄及逮捕拘禁通知書之記載,警察確有依照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告知提審權利(見本院卷第9、17頁),辯護人此部分所執,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