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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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 陳棅鎤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被告 游振益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後即向原告要求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時並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106年4月28日買賣契約價款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整衍生之債務」,係以尚未發生之債務作為擔保債權,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原則,已難認系爭抵押權成立,故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另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固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如相對人(即原告)未於簽約後5日內備齊買賣相關證明文件供辦理附表不動產辦理過戶時,視同違約,相對人除應返還聲請人(即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00萬元外,更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係約定雙方有違約不買、不賣即解除契約時,方得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倘買賣雙方若仍有履約意願及能力,即無適用餘地。原告早已提供買賣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更於106年5月9日委託地政士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過戶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用,顯見原告尚在履約階段且並未違約,被告根本無由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違約金,故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200萬元,被告為買受人,負有支付原告即出賣人1,200萬元之義務,是在系爭買賣契約經任何一方為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仍然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不曾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況被告尚於106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並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顯見被告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不負返還買賣價金義務,且因履行期限未屆至故違約金債務亦不發生。
㈡、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規定,原告應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擔保債務(例如三星地區農會貸款)以塗銷其他設定負擔,但是用以清償之款項,雙方已約定由原告以被告支付的尾款600萬元清償,所以在被告付尾款600萬元以前,原告便無從在過戶前將其他設定負擔塗銷。是以,被告應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前(至遲為同時),將尾款600萬元支付給原告,始符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釋。
本件被告拒絕在過戶前支付尾款600萬元,原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上之設定負擔塗銷,被告已經違約,原告自然不願意辦理過戶,原告並未違約。再者,本件被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至遲係在106年7月27日前為之,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實行抵押權之前,即應有擔保債權存在。然被告在實行抵押權以前,不曾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遲至107年3月23日後才以民事答辯㈡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被告實行抵押權時,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仍須給付買賣價金,不得請求返還價金。退步言,縱認本件擔保債權可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被告主張之違約金為600萬元,與價金同額,顯然過高,與被告所受損害不符,故原告前於審理時已援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其違約金,本件擔保債權,於超過酌減後金額範圍外不存在。
㈢、既被告實行抵押權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則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於法無據,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被告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6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系爭抵押權雖為普通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雖為106年5月5日,然兩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擔保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亦即兩造業已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且亦係以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債務為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系爭抵押權即無原告所主張抵押權登記無效之情形。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業已支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5日內集齊有關證明文件交被告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告如未於約定期間內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時,被告得停付價款,並視同原告違約。嗣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逾5日,原告仍未集齊有關證明文件交付被告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有違約之事實。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有設定他項權利時,原告應於移轉完全以前負責理清一切,惟原告就本件買賣標的上之其他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此部分亦有違約情事。被告因原告有前開違約情事,乃於106年5月22日以三星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原告收受被告之前開催告後,原告仍未依約集齊有關證明文件交予被告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就第一順位抵押權83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336萬元辦理塗銷登記,原告即有違約情事,且於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履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既收價款600萬元及賠償同額即60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而於原告違約之情形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以原告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所訂條款,自得請求原告將已收之價款600萬元退還被告,原告並應賠償被告與已收價款六百萬元同額之違約金,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對於原告即有請求返還已收價款及違約金之權利,與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根本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系爭裁定時主張原告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600萬元之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違反從屬性原則應屬無效,即無理由。原告於106年5月2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交付不動產移轉所需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此,被告以本答辯㈡狀之送達作為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契約解除時,原告由被告處所受領之600萬元即應返還。至於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得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因係在原告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則被告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被告仍得併同主張。既原告未依限交齊辦理移轉所需之文件,甚至於原告遲延交付後,承辦代書再分別於106年5月18日、5月24日催告其提出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仍置之不理。則自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交付文件期限之106年5月4日起,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即得以原告違約或不履行契約所訂條款而請求原告將已收之價款600萬元退還被告,並賠償被告與已收價款6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故被告自106年5月4日起即有擔保債權存在。
三、本院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8日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6年5月11日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獲裁定准許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原始登記文件異動索引,及系爭執行事件即106年度司執字第146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可按,均堪認為實在。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被告不得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且已可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行使抵押權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按基於抵押權之特定原則及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特定,而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乃普通抵押權之內容之一,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應於登記時應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又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固以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已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常態,然按抵押權原得由契約當事人訂定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且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查,系爭抵押權經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明載係「擔保106年4月28日買賣契約價款壹仟貳佰萬元整衍生之債務」,顯然係就系爭買賣契約得以依約履行為其擔保目的,只要債務人有未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而衍生相關給付或賠償責任之可能,即不能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即須於債務人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且無違約情形時,始能認其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以本件訟爭緣由,乃被告以原告有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原告應於簽約5日內集齊有關證明文件交被告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有設定他項權利時,原告應於移轉完全以前負責理清一切,惟原告迄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等義務,故有違約情形為由,而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是並非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且無違約情事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㈡、被告係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自屬合法。
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原告已從請求撤銷: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項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須依執行名義之性質定之,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係指至抵押物經變價且分配所得價金完畢,即告終結。查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並將所得價金於107年6月15日實行分配,而全部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原告請求撤銷,已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鄭金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表:
┌─┬─────────────────┬────────┬──────┐│抵│土地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押│││││權├─────────────────┼────────┼──────┤│標│宜蘭縣○○鄉○○○段○○○○號│1分之1│陳棅鎤││的│││││├─────────────────┼────────┼──────┤││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宜蘭縣○○鄉○○○段○○號建號│1分之1│陳棅鎤││││││├─┴─────────────────┴────────┴──────┤│抵押權登記內容:││收件年期:民國106年字號: 羅登 字第058370號││登記日期:106年5月11日││權利人:游振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6年4月28日買賣契約價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衍生之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6年6月15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棅鎤,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陳棅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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