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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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告 蔡盛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被告 蔡淑麗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盛隆新臺幣517,4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雪枝新臺幣517,4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蔡盛隆以新臺幣172,4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456元為原告蔡盛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蔡雪枝以新臺幣172,4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456元為原告蔡雪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司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04,729元,及其中87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729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蔡 陳雪娥 之子女, 蔡陳雪娥 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蔡陳雪娥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號6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3,並經兩造為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然於蔡陳雪娥過世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無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各依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位在市區,交通便捷,且生活機能良好,參照同社區其他租屋金額,應以每月43,000元作為系爭房屋可得出租之租金數額,以此計算自113年8月22日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2,628,000元。是原告得各請求1/3之金額876,000元。另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得各請求113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72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盛隆904,729元,及其中87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729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雪枝904,729元,及其中87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729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由蔡陳雪娥、被告及被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蔡陳雪娥於102年間至照護中心安養後,仍將系爭房屋繼續提供予被告無償居住使用,而蔡陳雪娥死亡後,其貸與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所繼承,被告乃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兩造於蔡陳雪娥過世後,於107年6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蔡盛隆142萬元,然原告嗣後竟拒絕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故系爭房屋之共有狀態係原告違約所致,被告亦得依遺產分割協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被告未禁止或反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就此並未受損害,被告亦無得利,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且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係原告違約所致,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違反民法第101條之法理及誠信原則。
㈡如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或應參考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每月給付金額為8,000元等情事,原告所提資料僅係招租廣告,非實際出租金額,故租金之金額應不超過15,000元;另原告違約致被告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債務,此即為被告所受損害,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蔡陳雪娥之子女,蔡陳雪娥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後,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為蔡陳雪娥遺產,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3),並經兩造為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
㈡兩造有於107年6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7頁),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建物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由被告承受,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蔡盛隆142萬元。
㈢兩造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爭執,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兩造應履行該有效協議,及兩造協議分割方法為被告補償原告蔡盛隆142萬元之同時,系爭房屋應分歸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期間,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繼承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可採?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蔡陳雪娥將系爭房屋繼續提供予被告無償居住使用,而與蔡陳雪娥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與蔡陳雪娥係就系爭房屋係如何、何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如何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間及範圍等各情,均未提出證明,自無從僅因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遽謂其與蔡陳雪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⒉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蔡陳雪娥之子女,蔡陳雪娥基於親屬關係而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雙方僅成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無從逕認出借一方及借用之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是考量被告與蔡陳雪娥之關係,蔡陳雪娥基於親情、人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應屬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繼承陳 蔡雪娥 使用借貸之貸與人義務,被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應無理由。
⒊再觀之被告提出兩造於107年6月2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7頁)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蔡雪枝等3人因被繼承人蔡陳雪娥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逝世特就如下之遺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下列土地房屋由蔡淑麗繼承,蔡淑麗補償蔡盛隆總額新台幣142萬元,支付方式:每月給付新台幣8千元,得提前清償,標的物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蔡淑麗繼承」,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僅就蔡陳雪娥之遺產為分割方式之約定,而未見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分割登記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得據此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被告抗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損害,被告亦無得利,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101條之法理及誠信原則,是否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遺產分割前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期間,逾越其應繼分比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因占有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其未禁止或反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就此並未受損害,被告亦無得利云云,然被告既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原告自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係原告違約所致,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違反民法第101條之法理及誠信原則云云,然兩造於107年6月2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遺產為分割方式之約定,並無約定被告得於分割登記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未依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之原因係因認為協議書效力有爭議即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該分割協議書等語,核與兩造間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合意解除、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蔡盛隆履行協議等列為爭執事項等情相符,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39至46頁)可稽,是原告因認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有爭執,而未依該分割協議書為分割之登記,難認係不正當行為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⒊另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本件原告提出與系爭房屋相同社區房屋(套房、22坪、每月租金25,000元)之租金行情為每月每坪1,136元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中司調字卷第85頁),被告則提出同社區房屋(樓中樓型式、使用坪數與系爭房屋相當)於100年5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12,500元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路資料供作參考(本院卷第127至133、135至145頁)。然原告所提與系爭房屋相同社區房屋之招租廣告業已調降租金為每月16,500元,有網路招租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且其房型與系爭房屋亦有別,是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每坪1,136元等情可採;而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00年5月起至101年5月止,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相隔甚久,自難逕以此作為系爭房屋租金行情之依據。另稽之被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35頁),其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8」之建物與系爭房屋地點、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似,該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元(總面積坪數為43.11坪),換算每月每坪464元(計算式:20,000÷43.11=464,元以下4捨5入),本院因認本件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每坪為464元為計算基準,尚無顯屬偏離事實之情。又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坪數54.76坪計算等語(中司調字卷第16頁),則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應為25,409元(計算式:464×54.76=25,409,元以下4捨5入)。
⒋基此,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470元(計算式:25,409×1/3=8,470,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各向被告請求113年8月22日前5年,及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7,456元(計算式:①113年8月22日前5年:8,470×12×5=508,200;②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1月又29日】:8,470+【8,470÷31×29】=9,256,元以下4捨5入,合計:508,200+9,256=517,45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再被告雖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或應參考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每月給付金額為8,000元云云,然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外,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應每月給付8,000元,僅係應給付予原告蔡盛隆142萬元之分期給付約定,核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不辦理後續遺產分割協議登記,致被告受有前開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協議書為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債權契約關係,須被告提出補償予原告蔡盛隆142萬元時,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登記,故原告並無須先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此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有爭點效適用;縱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未具體說明所受損害為何,且被告因逾越權限致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與原告債務不履行情事無關,二者自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經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為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被告補償原告蔡盛隆142萬元,支付方式為按月給付8,000元,並得提前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並未就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約定期限。參以前開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本屬被告所有,如兩造之真意非被告給付142萬元予原告蔡盛隆之同時,原告始負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即無特別約定被告可放棄期限利益而得提前清償142萬元之必要,此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補償原告蔡盛隆142萬元之同時,系爭房屋應分歸被告取得等情相符,自難認原告於被告給付142萬元予原告蔡盛隆前,有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
⒊從而,被告所辯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517,456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葉裕州 就原告未先辦理登記等情到庭為證,然原告於被告給付142萬元予原告蔡盛隆前,尚無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等情,已認定如上,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