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

債 務 人  吳雪懷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甄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謝依珊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巧雯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旻欣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本件更生事件中之資料顯示,財產尚含括民國10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此車輛雖現登記於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但依公路監理資料顯示此屬於靠行車,並佐以債務人亦有自承該車輛為其購買等事,堪能認為此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範圍,惟此車輛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縱寬估汽車折舊率而認為此車輛仍有換價之實益存在,但債務人為計程車司機,此財產顯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物,縱經清算程序亦應以消債條例第99條之規定將其擴張在清算財團之外,自不應將此列入債務人可處分之財產範圍內。除此車輛外債務人僅有微薄之存款積蓄,是難以認為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先予敘明。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其列載方式雖與系爭民事裁定認定結果有所出入,但此是導因於「計程車駕駛」之性質所致:

 ⒈關於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收支情形,就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是以「月營收金額」作為基準,而所謂「營業支出」,尚包含了油(燃)料費及充電費支出、其他支出,在總營業收入扣除此等支出後,所得之餘額始為「淨收入」,是如逕以營業收入作為債務人每月收入基準,進而作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可否認可之標準,對實際上僅有獲取淨收入數額之債務人未免過苛,故此時應以「淨收入」作為依據,較能與實際經濟狀況相符。本件債務人將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狀況,而將營業成本列作必要支出項目範圍,此列載方式當能顯示出債務人之每月「淨收入」數額,自屬合理。

 ⒉關於前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核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收入狀況相符,且債務人亦有提出切結書,再參酌交通部統計處於民國113年10月所公布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中所記載桃園市之營業收入平均為4萬7,140元等事,雖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有略低於平均數額之情形,但考量債務人之年齡、載客率在受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概率之影響下未必能持平穩定,以4萬5,000元作為收入之標準,仍可認為在合理而得予採信之範圍。

 ⒊另就必要支出之部分,雖債務人共以4萬2,653元列載為支出總數額而有高出系爭民事裁定甚多之情形,惟究其明細觀察,可將之區分為「個人必要支出」1萬6,910元以及「計程車營業支出成本」2萬5,743元。而債務人既是以計程車駕駛為業,該營業成本亦屬於必要支出之範圍,而系爭調查報告中記載桃園市之營業成本在112年間之平均數額為2萬2,186元,期間僅有3,557元之差距,考量物價、油價等成本在近年間不斷提高等外在經濟因素,債務人提出之營業成本數額實難認為有浮濫之情形,當能認為屬於可採信之範圍;另就個人支出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定應以1萬9,172元作為基準,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陳報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僅有1萬6,910元,顯然表彰出其節儉生活已盡力清償之誠意。是雖必要支出數額高於系爭民事裁定,但均屬於合理範圍,自能予以列計。

 ㈢是以債務人提出其每月收入數額4萬5,000元、必要支出4萬2,653元,均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000元已超出餘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4萬5,000元-4萬2,653元)×0.8=1,877.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2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599,269

5.清償總金額:

144,000

6.清償比例:

5.5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288

2

國泰世華銀行

314

3

中信商業銀行

431

4

聯邦商業銀行

279

5

星展商業銀行

90

6

台新資產公司

252

7

遠東商業銀行

190

8

台北富邦銀行

15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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