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渃凡
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渃凡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渃凡因購物參與抽獎活動,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因通知中獎,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雲集攝影機館」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吳渃凡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藝 」、「 趙世嘉 」之人作為第三方認證使用,惟吳渃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且應知悉領取中獎獎金,僅需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號告知,以便對方將中獎款項匯入即可,並無需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如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吳渃凡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鄭博謙 、 洪偉盛 、 劉竹恩 、 吳孟俞 、 游程凱 、 陳吟佩 、 邱俞霈 、 周泓民 、 郭秀足 、 凃麗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渃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購物參與抽獎活動,認為自己有中獎,對方說獎金一直匯不進來,就說要更改第三方安全認證,我信以為真,才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並不是故意要提供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上開辯解的情節與其所提出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可證明被告一開始是在IG上看到「雲集攝影機館」抽獎活動,於對方宣稱被告中獎,且領獎時需繳納一筆2萬元核實費後,被告隨即匯款4,000元及5,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接著對方又告知被告,為確保被告能成功接收中獎獎金,另外安排了行員幫被告對接。隨後就有一位LINE暱稱「李藝」之人與被告聯繫欲辦理獎金入帳。嗣「李藝」與被告核對完資料後,僅向被告稱獎金遭攔截,要被告另外再加入一名LINE暱稱「趙世嘉」之人。被告隨即與「趙世嘉」聯絡,「趙世嘉」即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第三方安全欄位,被告始能領取中獎獎金,被告遂依其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地點。過程中「趙世嘉」還有出具金管會銀行局的識別證件資料供被告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包括在IG上張貼抽獎活動廣告,使被告信任在IG之廣告活動為正當,並透過「雲集攝影機館」向被告提供贈品選項、抽獎活動網址與中獎訊息、活動進行與領取贈品之流程,並以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之人,輪流向被告提供各方面訊息之話術,並向被告表示中獎獎金遭攔截,需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已通第三方安全欄位,被告始能領取中獎獎金,使被告相信該抽獎活動與第三方支付無法運作之情形為真,而被告亦確實在此說詞下,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無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獎金,對方透過環環相扣之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甚至還出具金管會銀行局之識別證件取信被告,讓被告相信必須開通金融帳戶之第三方支付功能,才能順利取得中獎獎金,所以有必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進行處理。是以,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五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能排除其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有關「無正當理由」部分並無預見。基此,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有按照對方指示,將9,000元匯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實相信自己已經中獎,且確信對方正在幫自己處理中獎獎金,要是被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讓自己受到損害,豈會在匯款9,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致自身受有金錢損失。是被告後續依照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去,進行中獎獎金的處理,不排除在被告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能性,因而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另參酌本案被害人鄭博謙、劉竹恩、游程凱、陳吟佩、周泓民等於警詢中指述渠等遭詐騙之過程,與被告遭遇極為相似,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被害人匯款,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被害人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本案被告與前揭被害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帳戶提款卡,然此一差別是否足以逕認被告行為時對於構成要件已有認識,並非無疑。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被害人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詞,實非無可能。更何況本案被告還一併被騙取金錢而受到損害,與本案被害人同樣都是受到詐騙的人。再衡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紀尚淺,自述過往有從事美髮及早餐店工作經驗,目前待業中,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亦難認豐富,則其所稱因受騙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當非全無可能,益徵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確屬欠缺主觀犯意。本案被告事後發覺遭對方已讀不回、封鎖等異狀,驚覺遭詐騙且已無法聯繫對方後,旋即於113年9月2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案,歷經警詢、偵查迄至本案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為辯,供詞始終如一,且互核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記錄,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相互吻合,堪認屬實。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聯,無從逕以推認被告行為時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主觀上至多僅為具備有認識過失,並不具備故意,仍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購物參與抽獎活動,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經通知中獎,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雲集攝影機館」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之人作為第三方認證使用,被告乃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開A、B、C、D、E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並有上開A、B、C、D、E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2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63頁)、告訴人鄭博謙、洪偉盛、劉竹恩、吳孟俞、游程凱、陳吟佩、邱俞霈、周泓民、郭秀足、凃麗秋等人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5至211頁、第217至237頁、第241至253頁、第257至264頁、第277至293頁、第297至313頁、第317至328頁、第331至333頁、第339至357頁、第361至39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經查,被告僅係經由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雲集攝影機館」、「李藝」、「趙世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不僅無從知悉或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與渠等見面,已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依指示寄交對方使用之理。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開5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甚明。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
⒉又被告雖謂其因信賴自己有中獎,且對方說獎金一直匯不進來,要更改第三方安全認證,遂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云云,然一般人縱因中獎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以利對方匯款而領取現金獎金之必要,亦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使對方匯入款項,殊無必要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如此一來,自己不僅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亦使自己對金融帳戶失去掌控;況縱確有寄送提款卡以進行所謂之「第三方認證」手續,又有何必要需寄出高達5個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之社交工作經驗,既係透過IG、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認識對方,並以之與對方聯絡,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163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在無法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5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5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5金融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⒊至辯護人雖謂被告於對方宣稱中獎後,因對方佯稱需繳納一筆2萬元核實費,被告隨即依對方指示將4,000元及5,000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而有遭詐騙受害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2筆匯款之理由係辯稱:「因為是買東西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二者所辯已有矛盾;然縱被告係遭詐騙而匯出款項,此被害情節亦與前開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5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提供之不法行為無涉。又本案告訴人鄭博謙、劉竹恩、游程凱、陳吟佩、周泓民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渠等遭詐騙之過程,縱與被告遭遇極為相似,即均因詐欺集團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渠等匯款,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渠等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然渠等縱屬遭詐騙亦未如被告所為另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對方便於使用,是此一差別即足以認定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實無「正當理由」可言。另被告因事後發覺遭對方已讀不回、封鎖等異狀,驚覺遭詐騙且已無法聯繫對方後,於113年9月2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案,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所辯均相仿,然被告對於交付提供本案5金融帳戶之目的,依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認定為非正當,被告徒以自己亦係遭詐騙為由,認自己交付並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主觀犯罪故意,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未注意本案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犯罪時間係113年9月26日,已係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起訴書贅載新舊法之比較,且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云云,尚有違誤,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5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洽談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5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鄭博謙(提告)
113年9月24日某時許
以IG聯絡並佯稱:中獎但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5日17時54分許
1萬6088元
D帳戶
113年9月25日18時1分許
2萬元
2
洪偉盛(提告)
113年9月25日14時29分許
以臉書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113年9月25日18時13分許
4萬2100元
D帳戶
3
劉竹恩(提告)
113年9月25日16時許
以IG聯絡並佯稱:中獎但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
15萬60元
E帳戶
4
吳孟俞(提告)
113年9月22日某時許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經營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C帳戶
5
游程凱(提告)
113年9月23日某時許
以IG聯絡並佯稱:中獎但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5日17時26分許
1萬9991元
C帳戶
6
陳吟佩(提告)
113年9月23日11時19分許
以IG聯絡並佯稱:中獎但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
1萬6056元
B帳戶
113年9月25日17時26分許
5056元
7
邱俞霈(提告)
113年9月24日22時許
以小紅書及IG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113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
1萬4123元
A帳戶
113年9月25日17時41分許
7123元
8
周泓民(提告)
113年9月25日某時許
以IG聯絡並佯稱:中獎但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5日17時41分許
5010元
A帳戶
9
郭秀足(提告)
113年9月25日17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113年9月25日17時11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113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
4萬5098元
10
凃麗秋(提告)
113年8月1日某時許
以臉書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113年9月25日16時45分許
4萬9988元
C帳戶
113年9月25日16時5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9月25日17時1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25日17時31分許
4萬9989元
A帳戶
113年9月25日17時43分許
2萬3023元
113年9月25日18時22分許
9123元
D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