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許玉佳

相對人 張志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1年3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並於民國111年3月期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林聖 

    

1410-2

271  

10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648

林聖段1410-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二層:80.25

合計:80.25

全部  

英義街38之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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