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一零三年度裁全字第三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嗣並撤回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處分卷宗、103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卷宗、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處分執行卷宗、105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