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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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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