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㈠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一三一號指揮書執行。㈡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執丙字第二○八號指揮執行。因上開㈠未執行完畢前,㈡部分犯行即經判決確定,詎高檢署檢察官未聲請就㈠、㈡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而分別執行,於㈠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㈡之徒刑,致抗告人喪失報假釋權利,為此檢附上開㈠、㈡指揮書及高檢署函,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反之於裁判確定後所犯,即無該條之適用自明,查抗告人所犯㈠部分之罪,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然所犯㈡部分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後一次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前之四十五小時內某時,有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書附卷足憑,並有抗告人所附上開指揮書及高檢署函可稽,上開㈡部分之罪,既係於㈠部分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即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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