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再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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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再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六號
再審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再審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三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洪堯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十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案件僅主張再審原告不得對於再審被告就門牌台北市○○○路
○段○○○號地下樓之一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提出異議而竟提出異議,致其建物未能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構成侵權行為。並未主張再審原告不服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調處結果而向台灣台北地方院提起另案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訴訟(以下簡稱系爭另案訴訟)為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服調處而起訴為侵權行為,係認作主張,適用法規有錯誤。
㈡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賦予不服調處之權利關係人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
權利。再審原告因不服調處,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起訴,乃行使公權利,並無不法,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不服調處之結果而起訴,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適用法規有錯誤。
㈢再審被告提出「購屋臨時證明單」主張系爭建物同棟之台北市○○○路○段○○
○號十樓,證明其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銷售,並非不得銷售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阻止再審被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無法出售,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認定事實與卷存書證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已明確表明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權利關係人
,不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及起訴,竟就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無關之事由提出異議及起訴,致再審被告未能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確定判決無認作主張。㈡再審原告之提起系爭另案訴訟,非就再審被告之申請第一次登記之程序有爭執,
古亭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通知書亦明示該登記程序無違誤,再審原告仍以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無關之履行契約為由,阻撓再審被告之登記申請,顯係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起訴固屬公法上權利,惟所侵害者為再審被告登記後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另案起訴之鑑定價格核計損害賠償,有關「購屋臨時證明
單」之系爭建物同棟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以每坪新台幣五十萬元銷售,係以該房屋屬再審被告所有,得為第一次登記並出售,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異議及訴致未能辦妥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並銷售。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存書證資料不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確定案件有無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案件係主張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就系爭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之一建物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關係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而竟提出異議,致其未能完成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構成侵權行為,並未主張再審原告係因不服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調處結果而向台灣台北地方院提起另案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訴訟構成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上開訴訟,構成侵權行為,係認作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上開訴訟,係依法行使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起訴係故意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案件有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並非上開登記事件之權利關係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而竟提出異議,阻止再審被告辦理登記,侵害再審被告於系爭建物完成登記後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原確定案件之訴,請求再審原告不得異議,並為損害賠償。於起訴時因再審原告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上開另案訴訟,故再審被告未就此部分之事實為主張,嗣後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起訴,再審被告即向該另案受訴法院陳明,並主張再審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起訴,致再審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就該建物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明確表明再審原告就上開另案之起訴亦構成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並無認作主張。又再審原告並非上開登記事件之權利關係人,僅因與再審被告間債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提出異議,且古亭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通知書已明示該登記程序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意起訴,阻撓再審被告之登記,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起訴構成侵權行為,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再審被告前就系爭建物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並非該登記公告事件之權利關係人,不得提出異議而竟提出異議,致其無法完成登記,構成侵權行為,而提起原確定案件之訴,嗣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異議事件作成上開登記程序應繼續辦理之調處結果,再審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再審被告在原確定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具狀陳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關之事項異議及另案起訴,致其未能繼續辦理登記,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符等語,又在第二審審理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具狀陳稱再審原告之異議及起訴確非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項為爭執,請求判決再審原告不得異議及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案卷查明,再審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既有就再審原告之另案起訴構成侵權行為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非認作主張。按憲法賦予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故當事人就民事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訴訟,尋求解決,係人民保障權利之手段,除非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之濫訴行為,即不得認係侵權行為。且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二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賦予不服調處之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確認救濟之權利。再審原告就本件登記事件既有爭執,於提出異議後,不服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調處結果,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尚難認其起訴行為有何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起訴,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適用法規自有錯誤。原確定案件就再審原告之提起上開另案訴訟為審究,固非認作主張,惟其就再審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之另案起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適用法規既有錯誤,原確定案件即有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無據。
三、本件原確定案件有再審事由,應予再審,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案件有認定事實與卷存書證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確定案件再審被告之訴有無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原確定案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審原告明知非建物權利關係人,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上開登記事件應繼續辦理登記,再審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因而停止辦理登記,使再審被告無法完成登記,復無法行使登記後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再審原告之上開異議及起訴,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起至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六百零四元等語。(再審被告於原確定案件另請求再審原告不得異議及超過上開金額之給付部分,受敗訴之判決,該部分不在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
二、再審原告則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上開異議及起訴,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再審原告不得異議,並連帶賠償再審被告所受損害等語。
再審原告則以:再審原告提供土地與再審被告合建房屋,再審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再審原告已解除契約,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均應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應以何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爭執,自為權利關係人。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並因對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應繼續辦理登記之調處結果不服,依同法條第二項提起另案訴訟,係基於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再審被告以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原登記申請案件之建物,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經審查無誤並予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登記」之調處結果,再審原告不服而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因而停止辦理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案卷,有使用執照、地政事務所收據、開會通知及函等件附於該案卷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權利關係人,亦非對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事項為爭執,竟提出異議並提起系爭另案訴訟,阻止其行使登記及完成登記後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係屬侵權行為云云,再審原告則辯稱其對於系爭建物應以何人名義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爭執,為權利關係人,其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並起訴,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使被害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此所謂權利關係人,係指對於登記事項之不動產有爭執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言。本件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公告,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等提供土地與再審被告合建,再審被告未依約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一個月內協同其等分配房屋並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其等已依約沒收所建房屋,系爭建物屬其等所有等語,有異議書及信函附於原確定案卷可證。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屬其等有,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關係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非權利關係人云云,委無可採。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提出異議,難謂有何不法。又依前述,再審原告就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之誰屬,原得訴諸司法訴訟程序解決,而有起訴之權利,且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二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亦得起訴請求確認其權利,再審原告因不服上開調處結果而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自亦無不法可言。再審原告之上開異議及起訴,既係基於權利之行使,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故意以異議或起訴為手段侵害其行使登記及完成登記後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自難僅因再審原告之提出異議及起訴,使其無法順利登記,行使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即認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再審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起至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六百零四元,即屬無據。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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