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乙○○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戶名係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放款備償專戶,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為單位主管職章,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係以轉帳傳票抵償借款本息,而認定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而非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所有,然此備償專戶權利歸屬判斷方式,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相悖,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再者,系爭支票是否發生背書轉讓之效果?抑或為委任取款之性質?均具有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或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審。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惟查,有關備償專戶之權利歸屬,及票據權利轉讓與否之認定等情,應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以其個人意見指摘本院判決,實無理由,倘許可其上訴,實有害於訴訟經濟,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對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