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是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又依同條例第153條規定,亦僅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另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說明亦載明: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若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商不成立,若債務人自始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無法知悉已有協商之請求,並據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或同意延緩執行。且若債務人無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即得要求執行中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或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並據以請求更生,則無異以延緩執行為手段,而規避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此顯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原意。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7年4月3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發函提出協商請求,京城商業銀行於97年5月21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通知退件,聲請人即於97年9月30日寄發補件函,並隨函檢附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⑶本人、扶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⑷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⑸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華南銀行存摺薪轉資料)、⑹近兩年國稅局核發財產歸屬清單及95、96年綜合所得稅清單、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⑻戶籍謄本予京城商業銀行申請協商,但該行於97年10月17日來電通知聲請人進行第一次補件,聲請人隨即於97年10月21日發第一次補件函至京城商業銀行,並依該行之要求檢附⑴房屋租賃契約,而該行於收受上函後,再無聯絡聲請人做補件或協商之動作,該行至今仍無任何回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城商業銀行)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協商請求,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是則京城商業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另聲請人於97年6月27日、9月18日、10月16日發函要求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扣薪,迄今均未獲上開銀行答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已視為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該銀行於97年5月2日收受,聲請人業經補正相關申請文件,然至今仍無任何回應,且遲未依法以書面告知聲請人及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共同協商,本件顯然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云云,惟查:
㈠為落實協商前置程序,促其能發揮債務人自主解決其債務,
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能正確掌握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以順利進行協商程序,受理協商之最大金融機構自得要求債務人正確詳實提出及陳報其相關財產、收入等資料文件。準此,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㈣債權人清冊。㈤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㈥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參以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堪認係符合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亦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即應依法先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為聲請更生,然聲請人於97年4月30日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因欠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本人、扶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華南銀行存摺薪轉資料)、近兩年國稅局核發財產歸屬清單及95、96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戶籍謄本等文件,京城商業銀行依銀行公會規定通知聲請人補件,聲請人雖於97年9月30日補件上開文件,惟仍有遺漏文件未補,京城商業銀行再於97年10月17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件,聲請人遂於97年10月21日補足文件,京城商業銀行隨即於97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聯絡,請聲請人慎重考慮依前置協商方式處理債務,聲請人表示願意重新申請前置協商,並且已於97年11月19日提供最新資料供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參考,【現正進行協商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有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銀行97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已經最大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而開始協商程序,自無所謂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3條所規定之30日期間不開始協商之情形。又查,本件經最大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通知聲請人補正合法申請文件,經聲請人於97年10月21日補正資料,京城商業銀行於97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聯絡,並且已於97年11月19日由聲請人提供最新資料供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參考,現正進行協商中而開始協商程序,然聲請人於開始協商程序前,即97年11月6日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此亦與上開第153條所規定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主張本件顯然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云云,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本件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曾於97年6月27日、9月18日、10月16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發函要求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於文到七日內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上開銀行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答覆聲請人,依前述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本件已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觀之,聲請人於97年6月27日、9月18日、10月16日發律師函予京城商業銀行時,該函僅援引法條規定表示「請貴金融機構於首開期間表明是否同意延緩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以利債務清理」,並未表明其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開始債務協商之意旨,則京城商業銀行於收受上開函文後,自無從得悉聲請人發函目的,究竟僅係為逃避債務拖延執行程序,抑或係因有協商誠意而請求延緩執行,故聲請人以其業已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聲請更生云云,亦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已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受理而開始進行協商,並無消債條例所規定之30日期間不開始協商之情形,而於開始協商程序前,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無從計算「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要件,是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153條、第151條之要件,自有未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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