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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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約定利息自93年12月27日起,按原告年息12%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攤還本息至94年2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421,49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4月29日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3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45,00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原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二份、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為憑。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貞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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