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参拾参萬肆仟捌佰貳拾参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及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7頁、第2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7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8,178元未繳款。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9月12日向伊借款13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
12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按年息20%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9月12日,尚積欠本金129,819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㈢被告另於94年2月24日向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9.99%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1月28日,尚積欠本金334,823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㈣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5頁背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