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即 蔡燈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6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0.6%固定計算。又被告復於96年5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約定書第1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8年11月25日止,就借款尚欠247,086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至99年6月4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310,279元,及其中267,276元部分,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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