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其中有期徒刑柒月部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貳月部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重利罪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中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宣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故此部分仍宣示如易科罰金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其餘有期徒刑2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