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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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全毓瑾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債權大眾商銀)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12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人罹患菌血症,而有履行困難之情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今聲請人已覓得新工作,惟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6,000元。茲因聲請人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甫痊癒,醫囑不宜勞累,暫不適宜以加班或兼差之方式增加收入,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半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85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次查,債務人罹患菌血症,目前薪資26,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電腦診斷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既受病情影響,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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