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97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972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 岳軍勝 (原名:岳玉奌
5之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岳軍勝(原名: 岳玉峯 )於94年1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5年3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07,229元正未給付,其中207,229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岳軍勝(原名:岳玉峯)於92年8月19日
向聲請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9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5年1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1,259元及自95年
1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相對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聲請人於相對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同啟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972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岳軍勝(原│95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07229│名:岳玉峯│││之利息。│││元│)奌││││├──┼───┼─────┼──────┼──────┼───────┤│2│新臺幣│岳軍勝(原│95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81259│名:岳玉峯│││算之利息。│││元│)奌││││└──┴───┴─────┴──────┴──────┴───────┘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岳軍勝(原│95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81259│名:岳玉峯│││以內者按上開利│││元│)奌│││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