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8號9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下稱萬隆國小)校長,於民國95年6月送件申請遴選屏東縣國民中學校長,被告屏東縣政府於95年7月3日召開遴選委員會,原告因遴選資格問題未能列入遴選名單,致未能如願遴派為屏東縣新埤國民中學(下稱新埤國中)校長。原告知悉後,於95年7月7日與訴外人 潘敏郎 分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陳情,請被告屏東縣政府重新從速遴派其為新埤國中校長,被告屏東縣政府於同年7月27日以屏府教學字第0950135770號函復原告,略以:「新埤國中校長,係經本縣95學年度第1學期國中小校長遴選委員會,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下稱國民中小學校長甄儲及介聘辦法)、『屏東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下稱屏東縣國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本適才適所原則,公開、公正、公平遴聘辦理。」;另以同年8月1日屏府教學字第0950149315號函復潘敏郎略以:「..二、本府於95年7月4日下午召開『95學年度第1學期國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係依『國民中小學校長甄儲及介聘辦法』、『屏東縣國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本公開、公正、公平及適才適所原則,遴選 葉春麗 擔任新埤國中校長。
三、有關新埤國中校長遴選案,因已依相關規定完成法定作業程序。所請重新遴派甲○○為新埤國中校長乙節,歉難同意。惟本府會督導新任葉校長努力辦學,經營新埤國中成一所優質學校,亦甚盼請台端等不時提供建言,供葉校長辦學參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遴派原告為屏東縣新埤國中校長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原告是昌隆國小、省立屏中、屏東師範、屏東師專、高雄師院國文系高雄師大中學教師40碩士學分班,文教行政碩士班畢、結業,修畢台灣師大教育科目10學分,具有國小教師證,特考丙等(相當普考)教育行政優等及格、全國性普考教育行政及格、高檢教育行政及格、特考乙等(相當高考)教育行政及格、基層特考乙等(相當高考)教育行政成績優良、71年督學課長甄審儲訓合格,是師範教育行政出身。原告於57年屏東師範畢業,同年8月1日起至76年元月27日止擔任國民小學教師、組長計18年半。76年元月27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擔任屏東縣政府編制內派任督學計12年半。76年2月1日起至76年7月31日止任教民生家商高職夜間補校國文課半年。加上76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任教日新工商高職夜間補校國文課14年,合計14年半,折半計算為7年餘。77年8月1日起至94年元月31日止任教屏東縣新埤國中夜間補校之應用文、論語、歷史、地理、社會科計16年半,折半計算為8年餘。82年9月1日起至83年10月31日止及84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任教華州工家高職夜間補校國文課計6年2個月,該學經歷業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4年1月6日八四教四字第00083號函推荐督學課長逕派偏遠地區國中校長積分資料表明確承認。又依「83年1月27日、85年3月25日屏東縣國民中學、私立高中(職)學校教師服務證明書」亦可證明原告在擔任督學、國小校長期間公、私立學校夜間補校兼課,業經服務學校呈報被告屏東縣政府審定登記核准有案,亦請鄭進丁教育局長到庭作證,原告亦曾經代理滿州國中校長約1年、代理餉潭國小校長半年、遴派九棚國小校長4年、萬隆國小校長3年餘,現任萬隆國小校長。
二、截至82年元月31日,原告已合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3款、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2、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偏遠或特特殊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暨教師資格標準(下稱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4條第3款、第5條等規定所定之資格,而得逕行派任偏遠或特殊地區國中校長。又屏東縣國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第11點規定之遴選資格,須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一)須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之任用資格,並經被告屏東縣政府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候用校長。而原告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3款及第4款之任用資格,並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71年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派任督學,已具備資格。且督學是國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之長官,視察輔導、督導考核渠等之成績。因此,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督學證書」比國中、小學之「教師證書」層級高,應可比照「學分抵免辦法」抵免之,權宜當作「國中教師證書」及「國小教師證書」,且「國中校長甄審及格」只能當「國中校長」,而報考「國中校長」不一定有高考教育行政及格之公務員資格,故71年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公開甄選儲訓合格「督學、課長」之資歷、層級比被告屏東縣政府考選之「國中校長」要高,原告顯然具有國中校長遴選資格。又教育部62年8月11日台(62)中字第20313號函:「國中校長兼授本校教學,如所具學經歷合於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規定資格准予辦理教師登記。」原告因早年未獲派國中校長致未取得「國中教師證」,延誤之責在長官,不應歸責於原告,非因過失,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二)須任期屆滿之屏東縣現職國民中學校長。(三)須曾任屏東縣國民中學校長。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教育局曾任命原告以恆春視導區督學代理滿州國中校長,該期間原告努力整頓滿州國中使上軌道及正常運作,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教育局卻不依循許多往例予以真除,故僅代理滿州國中校長約1年。(四)須符合「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規定資格之教育局編制內督學、課長,但限遴選為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如同前述,原告符合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4條第3款及第5條等規定所定之資格,又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1年1月23日八一教四字第023690號函釋,屏東縣新埤國中是偏遠地區國中。因此,原告申請遴選為新埤國中校長完全符合規定。是教育局「編制內督學課長」顯然包括「現任」及「曾任」,況依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83年2月23日修正)第4條第4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95年2月3日修正)第5條所定之資格,援依教育部77年11月7日台(77)人字第53478號函之例,原告曾派任督學再歷經國小校長,再擔任國中校長,學經歷未無不合,是具有國中校長遴選資格,被告屏東縣政府依「屏東縣95學年度第1學期國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原告目前身分為國小校長,現非教育局編制內督學。」以原告非現任督學而喪失國中校長資格,顯然曲解法令至明。是以原告考試、學歷、經歷、訓練、督學課長甄審儲訓合格,具備國中校長任用資格,應予調任國中校長,不得任意降級和剝奪。原告現擔任國小校長,毫無重大違法失職,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屏東縣政府亦不得藉以降級取消國中校長資格。
三、按教育部95年4月11日台國(四)字第0950038974號函「國民教育法88年2月5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是母法,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校長遴選,因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於93年7月26日全文修正後,業無原細則相同之規定,應逕依母法規定辦理,所以「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後段有關偏遠或特殊地區校長逕行派任之規定,即停止適用。就是不受限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之校長遴選。換言之,國民教育法88年2月5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參加「校長遴選」,可參加偏遠、特殊地區或一般、繁華、鄉村及都會地區。如因88年2月修正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逕行派任之規定,原告無端喪失國中校長任用資格,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教育局為何於88年8月派任原告接掌九棚國小,豈不自相矛盾?
四、又遴用人員應有公平、公正、正義、合理的積分制度,以積分高者優先遴用。且「候用」顧名思義是「候補待用」應俟有空缺時才遞補。因此,應在「在職、舊任者」調動遴派任用完了,還有空缺,才以「候用者」遞補。然而被告屏東縣政府95年、96年國中校長遴選是排斥有資格「原告在職舊任者」,而以候用者,優先遞補,遴用,顯然是遴選有錯誤,應依國民中小學校長甄儲及介聘辦法第13條之規定辦理,除查明責任外,並應更正或重行辦理。
五、私立學校法是法律,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教育局學務管理課課長丙○○所提私立學校新規定是行政命令,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且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早在私立學校新規定之前,即已合法在私立高職任教本科系之國文。又原告合法在公立國中任教相關科系「歷史、地理、社會」及屬於本科系之「應用文、論語」,應算入任教中學年資。原告於
82年至88年2月5日已具派任國中校長資格,且依當時法令即可逕派國中校長,以國中校長身份在校任課即可依規定向教育廳、教育部申領國中教師證,被告屏東縣政府無證據證明原告不能遴派國中校長。
六、因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教育局學務管理課的錯誤決定,致原告自從95年5月12日申請遴選新埤國中校長以來撰寫許多陳情、請願書、訴願書、答辯書、其他文件、書狀等,浪費時日勞神苦思,請律師寫訴狀費之金錢;電腦打字、影印文件的辛勞;蒐集尋找資料證據、法令的痛苦;整理資料、奔走、打電話、掛念、焦慮、擔憂等精神痛苦;很多次為趕時效、恐怕逾期,深夜趕到高雄寄限時掛號或快遞的時間、加汽油、郵資、車耗損、人疲勞緊張,以至96年6月14、18、21日趕到鈞院等,共計浪費一年多時間,影響原告生涯規畫,尤其是精神折磨、煎敖、損失,以及以後中醫師檢定考試機會不再,依原告每日所得薪資,被告丙○○、丁○○等承辦人應賠償原告至少50萬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4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前3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同法第9條之2規定:「第9條第3項、第4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本法88年2月5日修正生效前,由台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起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2、本法88年2月5日修正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3、本法88年2月5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規定:「經公開甄選合格進用之縣(市)政府教育局編制內督學、課長,服務滿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本條例所規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資格者,得逕行派任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小學校長。」屏東縣國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第11點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居住或服務本縣,品德優良,且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情事,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遴選:1、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5條之任用資格,並經本府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小學候用校長。2、任期屆滿之本縣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者。3、曾任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者。4、符合『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規定資格之教育局編制內督學、課長。但限遴選為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同要點第12點規定:「遴選作業應由本府教育局公告國民中、小學校長出缺學校,公開徵求校長人選,經資格審查符合後,提請本會遴選」。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知悉新埤國中校長遴選結果其因遴選資格問題未能列入遴選名單,曾於95年7月7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陳情重新從速遴選其為新埤國中校長,被告屏東縣政府於同年7月27日以屏府教學字第0950135770號函復原告,略以:「新埤國中校長業依相關法令規定遴聘葉春麗擔任新埤國中校長,所請重新遴派甲○○為新埤國中校長乙節,歉難同意。」原告陳情本意在於遴選其為新埤國中校長,而被告屏東縣政府業已明確答覆說明,且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理由第1點亦認定此為觀念通知,而行政處分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正式對外公告遴選校長名單。由此可知,原告並無對被告屏東縣政府遴聘葉春麗擔任新埤國中校長乙案請求確認其無效。
三、原告稱其於76年1月27日至88年7月31日任被告屏東縣政府督學,已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國中校長之任用資格,即應遴選其為國中校長。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所列國民中學校長應具資格,其意旨係為具備此合格資格者,可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參加公開甄選為國中校長,而非可逕依此規定遴選為國中校長,「甄選」與「遴選」乃係不同之作業,各有其依循之法令規定。本件原告未經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自無法列為國中儲備候用校長,不具有遴選資格,雖原告辯稱其符合資格,惟此乃係原告個人對法令之曲解。
四、原告於88年8月1日獲遴選為偏遠地區學校(九棚國小)校長,確依「屏東縣國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第11點第4款規定,符合「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所定:「教育局編制內督學」之資格。92年8月1日原告再獲遴聘為萬隆國小校長,現職為國小校長,已非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教育局編制內督學,自無法再依據此規定請求遴選為國中校長。雖原告一再辯稱其已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國中校長之「任用資格」,然原告並不符合上揭遴選聘任要點第11點第1項:「...,並經本府公開徵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候用校長」之規定,故本件徵結在於原告根本不具國中校長「遴選資格」。原告一再認為其送件申請遴選為新埤國中校長,就應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組成之遴選委員會逕行遴選其為新埤國中校長,似有誤會。按被告屏東縣政府為辦理校長遴選聘任事項,均依規定組成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而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選時,均依「屏東縣國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第11條之規定,逐一審視是否具有國中校長遴選資格,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原告不具有國中校長遴選資格,不予列入參加國中校長遴選名單。」原告既不符現行遴選規定,自無法遴選其為國中校長。被告屏東縣政府辦理國中小學校校長遴選,均秉公開、公平、公正之原則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明顯故意排斥其參加國中校長遴選之情事。
五、又依原告所提示教育部95年4月11日台國(四)字第0950038974號函釋內容,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0條規定,僅授權教育部訂定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又國民教育法於88年2月修訂第9條規定,業已明定縣(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須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聘任之。是以,「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後段有關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逕行派任之規定即停止適用。被告屏東縣政府為辦理校長遴選聘任事項,依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選,並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原告請求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組成之遴選委員會逕行遴選其為新埤國中校長,已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予採納。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包括國家賠償在內,而行政訴訟中仍應踐行國家賠償法協議之先行程序。被告屏東縣政府為辦理校長遴選聘任事項,依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選,以被告屏東縣政府名義正式對外公告遴選校長名單,該會議採行合議制,並非承辦人員能擅自決定。因此,原告若欲提起國家賠償,即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程序。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承辦課長丙○○及承辦人丁○○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及非適法。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7月7日遞交予被告屏東縣政府之陳情書,係載明「懇請國中校長遴選委員會重新從速遴派原告為新埤國中校長」,核其陳情內容係認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優先調派原告為新埤國中校長,本件原告之訴狀亦陳述其已具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學校長之資格,被告屏東縣政府應逕派原告為新埤國中校長,顯見原告係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作成遴派原告為新埤國中校長之處分,有原告95年7月7日陳情書附於訴願卷(三)可稽。又被告屏東縣政府於95年7月27日以屏府教字第095013577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陳請國中校長遴選委員會重新從速遴派新埤國中校長乙案...說明:一、復台端95年7月7日陳情(訴願)書。二、新埤國中校長,係經本縣95學度第1學期國中小校長遴選委員會,依『國民中小學校長甄儲及介聘辦法』、『屏東縣國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本適才適所原則,公開、公平、公正遴選辦理。」等語,該函顯已對外發生拒絕原告請求作成上揭處分之法律效果,自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嗣原告對之不服,於同年8月23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有被告屏東縣政府95年7月27日屏府教字第0950135770號函及原告95年8月23日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四)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至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視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逕派其為新埤國中校長之公法上之權利是否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萬隆國小校長,於95年6月送件申請遴選屏東縣國中校長,被告屏東縣政府於95年7月3日召開遴選委員會,原告因遴選資格問題未能列入遴選名單,致未能如願遴派為新埤國中校長。原告知悉後,於95年7月7日與訴外人潘敏郎分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陳情,請被告屏東縣政府重新從速遴派其為新埤國中校長,被告屏東縣政府於同年7月27日以屏府教學字第0950135770號函復原告,略以:「新埤國中校長,係經本縣95學年度第1學期國中小校長遴選委員會,依『國民中小學校長甄儲及介聘辦法』『屏東縣國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本適才適所原則,公開、公正、公平遴聘辦理。」;另以同年8月1日屏府教學字第0950149315號函復潘敏郎略以:「‧‧‧二、本府於95年7月4日下午召開『95學年度第1學期國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係依『國民中小學校長甄儲及介聘辦法』、『屏東縣國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本公開、公正、公平及適才適所原則,遴選葉春麗擔任新埤國中校長。三、有關新埤國中校長遴選案,因已依相關規定完成法定作業程序。所請重新遴派甲○○為新埤國中校長乙節,歉難同意。惟本府會督導新任葉校長努力辦學,經營新埤國中成一所優質學校,亦甚盼請台端等不時提供建言,供葉校長辦學參考。」等情,有屏東縣95學年度第1學期國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綠、被告屏東縣政府95年7月27日屏府教學字第0950135770號函及同年8月1日屏府教學字第0950149315號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學經歷業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4年1月6日八四教四字第00083號函推荐督學課長逕派偏遠地區國中校長積分資料表及「83年1月27日、85年3月25日屏東縣國民中學、私立高中(職)學校教師服務證明書」所確認,已合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3款、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2、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4條第3款、第5條等規定所定之資格,而得逕行派任偏遠或特殊地區國中校長。(二)按教育部95年4月11日台國(四)字第0950038974號函釋意旨,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校長遴選,因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於93年7月26日全文修正後,業無原細則相同之規定,應逕依母法規定辦理,所以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後段有關偏遠或特殊地區校長逕行派任之規定,即停止適用,就是不受限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之校長遴選,而非停止適用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逕行派任之規定,否則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教育局為何於88年8月派任原告接掌九棚國小。(三)被告屏東縣政府95年、96年國中校長遴選是排斥有資格之原告在職舊任者,而以候用者優先遞補,遴用,顯然是遴選有錯誤,依國民中小學校長甄儲及介聘辦法第13條之規定應更正或重行辦理云云,資為爭議。
三、按「國民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國民中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68年5月23日訂定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2項及第18條所明定。次按「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1、縣(市)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經公開甄選合格進用之縣(市)政府教育局編制內督學、課長,服務滿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本條例所規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資格者,得逕行派任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小學校長。」亦分別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4條第1款及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依68年訂定公布之國民教育法,關於國民中學校長之任用,係由省教育廳遴選後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且符合一定資格編制內督學、課長更可不經由遴選程序,逕行任用為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小學校長。惟查,現行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係規定:「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則現行有關國民中學校長之任用,即應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符合一定資格者遴選聘任之,而非依上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於遴任後報請省政府核准,或依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之規定,未經遴選程序逕行派任。教育部89年3月29日(八九)台人
(一)字第89032529號函釋:「...說明:...二、查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有關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逕行派任』之任用程序,與國民教育法上開規定牴觸,不再適用,應改依國民教育法上開規定辦理,...。」即在闡述上揭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認其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逕派為新埤國中校長,自屬誤解。
四、次按「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第9條第3項、第4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本法88年2月5日修正生效前,由台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2、本法88年2月5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3、本法88年2月5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分別為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6項及第9條之2所明定。又「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學校長,除符合本條例第5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中、小學主任5年以上,但中等學校主任不得少於2年,或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小學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相當薦任第7職等之教育行政職務3年以上,並曾任中、小學教師2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府應組織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事項」「本會置委員11人,由本府聘任之;本會由行政人員代表、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學者代表、家長會代表等組成,其中家長會代表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委員行政人員代表外,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委員任期中因故不能擔任時,得由本府另聘他人遞補。」「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度,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凡中華民國國民,居住或服務本縣,品德優良,且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情事,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遴選:1、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5條之任用資格,並經本府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小學候用校長。2、任期屆滿之本縣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者。3、曾任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者。4、符合『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規定資格之教育局編制內督學、課長。但限遴選為偏遠地區學校校長。」「遴選作業應由本府教育局公告國民中、小學校長出缺學校,公開徵求校長人選,經資格審查符合後,提請本會遴選。」「參加遴選之校長應於期限內提交相關證件及學校經營理念之書面資料」亦分別為屏東縣國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要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11點、第12點及第15點所明定。該遴選聘任要點係被告屏東縣政府為辦理縣立國中、小學校長遴選及聘任,依據國民教育法第9條所訂立,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符合上開法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屏東縣國中校長之遴選,除由被告依法組成遴選委員會外,參加遴選者,亦須於期限內提交相關證件等書面資料,先經由遴選委員會資格審查合格後,始經入遴選階段,且該國中校長之遴選係採合議制,決議事項須經出席之遴選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而國民教育依憲法第158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國中校長綜理校務,亦在實現國民教育畀予之任務。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除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相當外,尤應注重其領導能力。復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將國中小學校長「甄選派任制」改為「遴選聘任制」,其意在於促進校長聘用之公開化、透明化,以期能遴選出適才適能之國中校長。是遴選委員會就遴選國中校長所為之合議制之決議,被告屏東縣政府須受其拘束。經查,屏東縣95學年度第
1學期國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略以:「案由三:萬隆國小甲○○校長,是否具有國中校長遴選資格?請討論。說明一、藍校長係於88年以擔任教育局編制內督學3年以上,並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國小校長資格,依『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派任偏遠地區擔任國民小學校長。二、藍校長目前身分為國小校長,現非為教育局編制內督學;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逐一檢視藍校長之學歷、經歷及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之教學年資,是否具有國中校長任用資格,以教學年資之採計最具有爭議:(一)藍校長自77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均在新埤國中補校任教歷史、地理、社會,藍校長畢業於高師大國文系,主修科目與任教科目不符,年資採計有待商榷。依規定各級國民補習進修學校教師之聘任適用同級同類之規定。
(二)藍校長78年1月1日至88年7月31日均在教育局任職,88年8月1日派任九棚國小校長,92年8月1日遴選至萬隆國小擔任校長迄今,其至私立高職、新埤國中補校任教,是否簽經機關首長核准?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8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但教育行政人員不得在私立學校兼課兼職』,其擔任督學、國小校長期間至私立補校兼課年資之採計自有疑義。...四、依此,其是否具有國中校長之遴選資格,是否列入國中校長遴選候選人名單,請審議。決議:經審議藍校長不具有國中校長之遴選資格,不予列入參加國中校長遴選名單。」有該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足稽,顯見該遴選委員會係認為原告現非教育局編制內督學,其教學年資亦有疑義,而核認原告不具有國中校長遴選資格,不予列入參加國中校長遴選名單。是被告屏東縣政府於95年所組成之國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並未遴選原告為屏東縣國中校長。依上所述,屏東縣國中校長之遴選,除由被告屏東縣政府依法組成遴選委員會外,遴選委員會先就參加遴選者之資格審查合格後,始經入遴選階段,且被告屏東縣政府須受該遴選委員會遴選決議之拘束。縱原告符合遴選資格,而得參與遴選,惟遴選委員就合格參與遴選者之學識、經驗、才能、體格,領導能力,予以遴選出適才適能之國中校長,仍未必遴選原告為新埤國中之校長,此觀原告96年參加被告屏東縣政府之國中校長遴選,雖資格審查合格,仍未遴選為國中校長自明(參閱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至第6頁)。則被告屏東縣政府於95年所組成之國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並未遴選原告為屏東縣國中校長,縱認原告符合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4款之規定,具有國中校長之資格,該遴選委員會審查原告遴選資格有誤,惟依上揭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屏東縣政府仍不得聘任原告為新埤國中之校長。故原告以其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3款、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第4項、第9條之2、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4條第3款、第5條等規定所定之資格,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逕行派任其為新埤國中之校長,自不足為採。
五、復按教育部95年4月11日台國(四)字第0950038974號函釋略以:「有關國民教育法88年2月5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選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參加校之遴選,是否仍限於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校長遴選為限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所揭人員是否仍受限於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校長遴選為限一節,按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於93年7月26日全文修正後業無原細則相同之規定,應逕依母法規定辦理。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0條僅授權本部訂定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又國民教育法於88年2月修正第9條,業已明定直轄市立、縣(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分別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聘任之,是以,『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後段有關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逕行派任之規定即停止適用。」是該函釋係就前述因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修正,致現行有關國中校長之任用,應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符合一定資格者遴選後聘任之,故「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後段有關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逕行派任之規定,即停止適用所為之函釋。自非原告所謂該函釋之「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後段有關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逕行派任之規定停止適用,係指不受限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校長之遴選,而非停止適用逕行派任之規定。而原告於88年8月逕行派任為九棚國小之校長,縱有違上揭教育部函釋意旨,亦不得作為上述原告所謂「偏遠地區學校校長資格標準」第5條後段停止適用,係指不受限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校長之遴選,而非停止適用逕行派任規定之依據。
六、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如有錯誤,除查明責任外,並應更正或重行辦理。」國民中小學校長甄儲及介聘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僅係規定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辦理該辦法規定之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如有錯誤,除查明責任外,並應更正或重行辦理,並未賦與原告得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作成派任原告為新埤國中校長之公法上之權利,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作成如上之處分,亦不足為採。從而,本件縱被告屏東縣政府於95年所組成之遴選委員會於認定原告參加屏東縣國中校長遴選之資格有誤,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作成派任其為新埤國中校長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七、另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應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屏東縣政府95年7月27日屏府教學字第0950135770號函及同年8月1日屏府教學字第0950149315號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規定僅應以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即屬 適格 。原告就此部分併列被告屏東縣政府所屬教育局承辦人員丙○○,丁○○為被告,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八、另本件原告於訴狀中陳述:請求被告丙○○、丁○○賠償至少50萬元之損失,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97年5月19日具狀陳述:被告丙○○、丁○○應賠償原告共計約1,510萬元,惟訴訟程序經終結後,即無再為上述補充陳述之可言,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丙○○及丁○○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被告當事人既不適格,應予駁回,則原告繼而請求被告丙○○、丁○○賠償至少50萬元之損失,即屬無據,原不應准許。然此部分,原告並未列為訴之聲明,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作成派任其為新埤國中校長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從而被告屏東縣政府拒絕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作成遴派原告為新埤國中校長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併列丙○○,丁○○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亦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