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32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孟蓁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新臺幣(下同)204,5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4,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1,77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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