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上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附載其女丙○○、 許宇欣 2人,沿前開道路對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段,致2車在前開路段即興隆路南側道路發生擦撞,乙○○等因而人、車倒地,乙○○乃受有下背右腰協挫傷,丙○○則受有左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倒地,竟未留在現場察看傷患並報警處理,反即撿拾掉落之脫鞋後徒步逃逸離去,倖乙○○之父 許文雄 在該處倒垃圾發現而速騎乘機車追捕,至離肇事路段約1公里處始逮捕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