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2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6
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適見乙○○所有西元1994年份、三陽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SG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停放在該處,且副駕駛座之車門未上鎖之際,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利用前揭六角扳手插入上開車輛之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且駛離現場。嗣經乙○○於97年
6月14日上午11時50分發覺前揭車輛失竊報警處理,而警方於97年6月14日晚上9時15分,適見甲○○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1支,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70009820號警卷第
4頁),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佐,並有失車記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車輛照片2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長約10公分,把手部分為塑膠製,前端係金屬製呈尖銳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持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尾端呈尖銳狀,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9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乙○○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支,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雙,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警方於前揭車輛內所扣得之物,並非其所有且亦非用於行竊之物等語,況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手套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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