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昔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54巷1弄12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縣立三重醫院」附近。嗣於98年5月2日1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8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足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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