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請人己○○相對人北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丁○○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北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5年2月15日建一字第8526517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丙○○、乙○○、丁○○、戊○○、甲○等5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第175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就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茲因該二紙支票於實施強制執行前即已由相對人轉讓於第三人致執行無效果,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程序,為此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第1750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1261號、第1649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199號、第2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暨回執原本5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經本院於85年5月11日、85年3月21日分別以85年度裁全字第1750號、第1101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度執全字第867號、第115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嗣聲請人於96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其回執原本5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1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30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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