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0日(原告誤載為9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915,507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5,03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