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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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力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力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力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4年8月18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類,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對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毒品危│有期徒刑6│104年3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同左│104年8月││1│害防制│月,如易科│14日│度簡字第30│20日││18日│││條例│罰金,以新││55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12│同左│104年12││2│害防制│月│16日│度審訴字第│月22日││月22日│││條例│││1794號││││├─┼───┼─────┼────┼─────┼────┼───┼────┤││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12│同左│104年12││3│害防制│月,如易科│19日│度審訴字第│月22日││月22日│││條例│罰金,以新││1794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