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福因犯詐欺、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
104年10月20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詐欺│有期徒刑3月│100年10│臺灣高等法│104年10│同左│104年10│編號1至2││││,如易科罰金│月27日│院高雄分院│月20日││月20日│曾定應執││││,以新臺幣1││104年度上││││行有期徒││││千元折算1日││易字第393││││刑5月確││││││號││││定。│├─┼──┼──────┼────┼─────┼────┼───┼────┤││2│詐欺│有期徒刑3月│100年12│臺灣高等法│104年10│同左│104年10│││││,如易科罰金│月2日│院高雄分院│月20日││月20日│││││,以新臺幣1││104年度上││││││││千元折算1日││易字第393││││││││││號│││││├─┼──┼──────┼────┼─────┼────┼───┼────┼────┤│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6│本院104年│104年12│同左│105年1│││││,如易科罰金│月11日│度審易字第│月15日││月19日│││││,以新臺幣1││2220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