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7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培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本金貳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717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0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22
498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217071元,利息7916
元(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8日至民國104年10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