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東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78號、105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該址屋外地上置有多盆 王昭評 所種植之盆栽,其以徒手方式竊取其中之黑皮樹盆栽及招財樹盆栽各1盆(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5千元)後,將之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嗣因王昭評發現上開盆栽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㈡其於同年12月4日22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號前時,見該址屋外地上置有多盆吳庭㚬所種植之盆栽,竟又徒手竊取其中之扁柏盆栽及七里香盆栽各1盆(價值共計3千元)後,將之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因旋遭吳庭㚬發現並騎乘機車在後追趕,同時報警處理,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加以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昭評、被害人吳庭㚬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巫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無故竊取王昭評、吳庭㚬所種植之盆哉,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黑皮樹盆栽及招財樹盆栽均業遭棄置,而未能返還予王昭評,且迄未賠償王昭評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所竊取之扁柏及七里香盆栽則已由吳庭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具低收入戶身分、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以及其係中度之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固係中度之身心障礙患者,且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於105年之就診紀錄載有因服用失眠藥物產生夢遊之情況,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及病例單可查。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上開身心方面之病症而受影響,或因夢遊情形,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因竊取吳庭㚬之上開盆栽為警查獲時,其對員警所詢問題尚能明確應答,且亦能供述其所患上開病症於控制得宜或於發作時,對其行為有何影響,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能詳實陳述其所罹病症及服藥情形,並陳稱其行為時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惟無法控制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證,則綜合上開各情,本院尚難逕認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確有因所罹上開病症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縱使被告於行為時果已受上開病症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惟因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於本件行為前並未依照醫囑按時服用控制藥物,且其明知如未按時服藥,很可能會導致有行竊情事發生等語,準此,即便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情事,然此亦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招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無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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