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91號原告 莊佩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25日2時31分許、同年6月28日23時29分許、同年6月30日0時31分許、同年7月1日1時32分許、同年7月2日2時21分許、同年7月3日2時26分許,停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道路處所(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先後於106年6月25日、29日、30日、7月1日、2日、3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填製106年9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同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同月1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同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同月1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同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月19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0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
0、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600元。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嗣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撤銷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即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則本件原告起訴標的範圍即僅為上開106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5件裁決(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舉發通知單都於九月後才收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㈡第CV0000000號罰單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第CV0000000號與
第CV0000000號及第CV0000000號與第CV0000000號罰單之照片看起來為同一天照片日期卻不一樣,疑點眾多。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可證甚明,且從前開照片觀察,可知原告停放機車之處所燈光明亮、紅色標線清楚可見且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辨識,原告放置機車於紅色實線之行為實如觀火。且原告於前開交通違規申訴之陳述內容自承「平時都將機車停放於大樓前,從照片中可看出很多住戶都停於此處…且該民眾檢舉時間皆為半夜至凌晨,…。」,顯見原告亦坦承其所停放機車之位置為紅色實線且有遭民眾檢舉之經驗,更可證明原告明知該處所為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甚明。
㈡原告主張第48-CV0000000號及第48-CV0000000號為同一天照
片日期卻不一樣云云,惟查該第48-CV0000000號裁決依被告
106年12月22日之新北裁申字第1063899901號函說明:五、「有關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違規,因採證照片中停車樣態相同,且為民眾檢舉案件,爰本處同意依舉發單位建議,撤銷第CV0000000號違規裁決書並鍵入免罰結案。…。」,此有被告前開函文內容可參甚明。是以,原告就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所提之訴訟實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第48-CV0000000號及第48-CV0000000號為同一天照
片日期卻不一樣云云,惟查該兩次違規行為之現場照片機車停放位置並不相同,此觀諸畫面下方排水溝蓋與機車之相對位置即可得知,顯見,該二次違規行為實屬分別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第48-CV0000000號無從辨識車牌,而不應做裁罰云
云,惟此僅係因系爭舉發照片亮度過低所致,經被告將亮度調高後,顯示車牌號碼與系爭機車相符,顯見,違規檢舉照片中之機車即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前揭由交通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均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自無不合。
㈡再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9月19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0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68818號函、106年12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8344號函及附件、被告106年12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99901號函、檢舉人資料、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21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⑵本件民眾檢舉及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是否逾7日之檢舉
期限及逾3個月法定期間?㈣經查:
⑴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
,顯見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6月25日2時31分許、同年6月28日23時29分許、同年6月30日0時31分許、同年7月1日1時32分許、同年7月2日2時21分許,停放在系爭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道路處所之事實,及其中第CV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所附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經被告將影像亮度調高後,清楚顯示系爭機車「963-EWX」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而第CV0000000號與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附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經比對系爭機車與下方排水溝蓋之相對位置,亦顯見分屬不同違規停車時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等情,至為明確。
準此上情,足認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有「(五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洵可認定。另依被告106年12月22日之新北裁申字第1063899901號函說明略以:「....有關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
0號違規,因採證照片中停車樣態相同,且為民眾檢舉案件,爰本處同意依舉發單位建議,撤銷第48-CV0000000號違規裁決書並鍵入免罰結案。...」乙節(見本院卷第200頁),業如前述已撤銷上開裁決之部分,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第CV0000000號罰單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第CV0000000號與第CV0000000號及第CV0000000號與第CV0000000號罰單之照片看起來為同一天照片日期卻不一樣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行為(106年6月25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之事實【以下檢舉時間及製單舉發時間,均依違規時間之順序排列】,係由檢舉人於同年6月25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均符合前揭檢舉期限規定},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9月7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4日、9月14日逕行舉發{均符合前揭舉發時間規定}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質疑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單位舉發時間之合法性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顯不可採。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五次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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