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33號聲請人 廖宥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景超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21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7條均定有明文。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0
6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文字金額為「新台幣 陸肆臺 貳臺元整」,號碼金額為「NT$64,121」,二者並不相符,應以文字金額為準。又該文字記載「新台幣陸肆臺貳臺元整」,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該本票係無效票,聲請人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