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 連玉蓉 即桂冠行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沙小字第51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㈢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51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承審法官劉正中迴避,惟僅泛稱承審法官另案判決中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誤,且未在判決書理由欄交代理由,而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誤,顯見執行職務偏剖,應予迴避等語,然其所舉之原因則與上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