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92號原告 李俊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前以106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10月5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69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本件舉發違規車輛已辦理一般報廢,且繳回牌照,而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誤載「牌照扣繳」部分,遂撤銷此「牌照扣繳」部分處分,而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6年10月5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692號函(稿)、被告106年12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97214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39頁及第47頁至第52頁、第11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有誤載之情事,而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9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俊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27日16時1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有「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拍照採證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7月2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
輛,由環保機關處理。今民於105年5月12日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據公路總局所述之報廢之車輛,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牌使用,既已放棄使用權,除在私人地使用及收藏存放,該車置放於道路上未使用,一般民眾於認定上當然等同該車為廢棄車輛。該車辦理報廢之時,主管機關監理單位提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也標明該車要找環保機構廠商一途,而環保機關卻認定該車非屬廢棄車輛而交由警方開罰。依道交條例第82之1條及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第82條之1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及第12條第4項拖吊開罰,於法益侵害上,第82條之1顯較輕微,廢棄車輛的認定理應較寬鬆。經民查證,登記為廢棄車輛,需前往環保機關填單,或電話通知環保機關,或環保人員查驗車輛時,車主現場填單,然上述規定,皆未能於網路上查明,辦理報廢時,監理人員也不會告知,應於報廢時一併填單廢棄為妥,造成法官麻煩,實是民之不願,於狀上先行道上歉意。
㈡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
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㈡查:原告於106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
已向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事宜,亦有機車車籍資料為憑。系爭機車之外觀為未懸掛車牌之車輛,於前揭時間有未懸掛號牌於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員警目睹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並認定系爭機車未達「廢棄車輛」之查報標準,遂拍照存證依法製單舉發後拖吊、移置,此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是原告將系爭機車車體置放於道路之停放行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故系爭機車確有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章,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車牌已申請報廢云云,惟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
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對廢棄車輛認定有下列標準「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經查,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外觀上,車身完整並無缺少重要零件致喪失騎乘之效用,車身上亦無書面或標誌可資辨識系爭機車已報廢,就系爭機車之照片外觀而言,尚難僅憑外觀逕為認定系爭機車明顯已失去效用,客觀上亦無從憑外觀判斷系爭機車已屬報廢車輛,故本件不適用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另查,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12日申請報廢並繳回牌照,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資為佐,本件原舉發機關於106年6月27日舉發系爭違規行為,可見原告已有相當期間清理或移置系爭機車於適當處所,更何況原告本不應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道路,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對於系爭機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如已不使用系爭機車,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適當處所,而非停置於路邊,占用道路,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㈤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扣繳其牌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牌照,前於106年5月12日,辦理
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1面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年10月17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33765
9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亦有該函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堪認,本件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即106年6月27日)係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無訛。再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8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56491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係員警在106年6月27日16時16分,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未在場,遂予以拍照、拖吊及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觀諸本院卷第69頁及第78頁所附採證照片共6幀所示,亦可見有黑色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處附近,此外,本件原告除就其所有系爭機車究竟是否為廢棄車輛乙項有所爭執外,其餘對該系爭機車已於106年5月12日,在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報廢且已繳回牌照,現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其並將該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處等情均未加以爭執。從而,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27日16時1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有「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機車已申請報廢等同於廢棄車輛,
但環保機關卻認定該車非屬廢棄車輛,而交由警方開罰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⒉由上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是就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汽(機)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
⒊惟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0月31日新
北警莊交字第1063474406號函文說明四記載:「……本案車輛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舉發員警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取締稽查系爭機車當時,已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勤人員,現場認定該系爭機車未達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始掣單舉發,此參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6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061220227號函文說明二記載:「經查該批車輛車架尚無變形或斷裂情形,另輪胎亦未脫落及無氣,由其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資佐證。
⒋復端詳上揭本院卷第69頁及第78頁所附採證照片共6幀所
示,除該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之鏡面損壞、後車燈未有燈罩覆蓋及車座墊部分破損等明顯可見之損壞情形外,其它從該車輛之車體外觀上以觀,並未見有因事故而遭受之車輛重大毀壞、解體、車架扭曲變形等情事,而就前開所述之該系爭機車之損壞情形而論,此僅是機車附屬配備之損壞,對於該車輛之整體行駛功能而言,並不因此而失去效用,如此尚難認該系爭機車已達廢棄車輛之標準;再者,人民之財產基於憲法規定本即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甚至,原告僅提出該系爭機車之車籍報廢資料,然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被舉發當時,由車體外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達到廢棄車輛之認定事實證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即逕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準此,由於系爭機車自外觀上判定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是系爭機車自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事屬明確,洵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憑本件系爭機車已申請報廢為由,主張本件舉發違法,自於法無據,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時、地,確有「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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