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乙○○因毒品案件於92年4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收受贓物騎乘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658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明知其年籍不詳之友人 黃志忠 所持有懸掛牌號為QVC-339號車牌0面,車體為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R265548),係甲○○於93年6月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所失竊之物品,為來路不明的贓物,竟仍於93年
6月間在基隆市○○○路黃志忠之租屋處予以收受以供自己使用;嗣因乙○○將該車交給 何憲章 使用,何憲章又將車鑰匙借予其姪女 林丹薇 ,因 林女 友人 高世權 於93年10月7日13時許騎乘該機車末戴安全帽,遭警攔查時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收受上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贓
物犯嫌,辯稱:該車係向黃志忠所借用,伊不知為贓車云云。然查,遭查獲之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機車,有甲○○警、訊問筆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借用系爭機車時,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與車體並不相同,況被告自稱尚在使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已先行歸還云云,依其借用機車當時情形,以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足以判斷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物,核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 張世宏 之證述、被害人甲○○之指述,暨扣案機車鑰匙2支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罪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